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未减字第00200号

罪犯孙喜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200号罪犯孙喜艳,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阿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喜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8月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罪犯孙喜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喜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2月、8月、11月、2013年4月、2014年3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喜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喜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喜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旸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洪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小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