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玉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董惟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