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姜福,男。被告王建飞,男。被告李淑红,女。
原告姜福与被告王建飞、李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被告李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福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建飞因买牛需用资金向我借款70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
被告王建飞向我借钱时,被告李淑红与被告王建飞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李淑红应该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未向我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建飞向我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4805.00元,由被告李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姜福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11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10日利息1.5分借款人王建飞,意在证明被告王建飞向原告姜福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淑红辩称,我与王建飞是夫妻关系,此欠款是王建飞借的,用于买牛了,欠条是王建飞打的,当时王建飞借钱时我并不知情,因此这钱应该由王建飞自己来还。被告李淑红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建飞因买牛需用资金向原告姜福借款70000.00元,并为原告姜福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姜福催要,被告王建飞未向原告姜福偿还,原告姜福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建飞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4805.00元。另外被告王建飞向原告姜福借钱时,被告李淑红与被告王建飞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姜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利息计算表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飞向原告姜福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证据充分。被告王建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现被告王建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故原告姜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建飞向原告姜福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建飞向原告姜福借款时与被告李淑红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于养牛,故原告姜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飞向原告姜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80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4805.00元。被告李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王建飞承担,被告李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雨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