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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305号

刘丰莲与朱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丰莲,朱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305号原告刘丰莲。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朱金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刘正茂。委托代理人王海龙。

原告刘丰莲与被告朱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朱金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丰莲诉称,2014年9月7日08时50分许,在城区商场路供销大厦南侧处,朱金磊驾驶鲁某某号轿车沿城区商场路南侧烟市街处由南向北倒车,倒至商场路时,与行人刘丰莲碰撞,致使刘丰莲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朱金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丰莲无事故责任。原告就先期医疗费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1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的医疗费15463.22元进行了处理。因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51.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金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朱金磊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朱金磊本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鲁某某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08时50分许,朱金磊驾驶鲁某某号轿车沿城区商场路南侧烟市街处由南向北倒车,倒至商场路时,与行人刘丰莲碰撞,致使刘丰莲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金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丰莲无事故责任。原告已就其先期医疗费15463.22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该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丰莲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丰莲医疗费5000元。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丰莲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为500元;营养费为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丰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朱金磊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朱金磊。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0333.33元,2、护理费480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后续治疗费500元,7、营养费6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复印费2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安民初字第2945号调解书复印件、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渤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社保卡复印件、安丘市仁和物业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张彦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份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丰莲与被告朱金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金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丰莲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朱金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朱金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定残日2015年3月23日时,原告年满4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584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请求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3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20元,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单位的工资卡、劳动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被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工资表亦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提供材料的形式要件,且二被告亦有异议,故对其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系非农业户口,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乘以100天计款800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1元,共计76534.60元。因被告朱金磊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2563.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1元,共计39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朱金磊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397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97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256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莲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971元;

三、驳回原告刘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刘丰莲负担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嫦秀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