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房永峰,男。被告刘争荣,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永峰与被告刘争荣证券返还纠纷一案中,房永峰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房永峰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房永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房永峰承担。
审判员 李永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