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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2号

裴兆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裴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兆军,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兴寿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昌平看守所。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兆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兆军、被害人闫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裴兆军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分三次骗取闫某的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1月间,被告人裴兆军以一起做煤炭生意的谎言,两次骗取李某人民币703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裴兆军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裴兆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裴兆军为还高利贷,先后以岳父修楼、处理单位丢失票据、弟弟买房等为借口,并以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分三次骗得闫某的人民币共计120000元。事后,经闫某多次催要,被告人裴兆军共支付闫某12000元(利息)。2014年1月间,被告人裴兆军为还高利贷,编造其与李某一起做煤炭生意的谎言,两次骗得李某的人民币共计70300元。以上,被告人裴兆军共计诈骗5次,诈骗数额为178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闫某、李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2)对闫某、李某、张某某、裴某某、穆某某、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兴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入所健康检查表、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5)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张某、何某某警官证及询问/讯问笔录、兴寿派出所的监控录像证实对被告人裴兆军的讯问情况;(6)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已协议离婚等相关情节;(7)借条、转账查询结果单、借据等证实被告人裴兆军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情况;(8)房产证复印件、平定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所抵押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注册号14023,房屋所有权人:裴兆军,房屋坐落:平定县冠山镇乡镇局住宅楼2单元7号)系伪造的相关情节;(9)平定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原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平政房权证冠字第145**号)已转移登记,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的相关情节;(10)平定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裴兆军在该单位的工作情况;(11)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裴兆军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兆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裴兆军的违法所得1783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闫某、李某。

三、随案移送的虚假房产证原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

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

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