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1495号罪犯焦进昌,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6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7月26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焦进昌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进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焦进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焦进昌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霈
审判员 郭明礼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振凯郭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