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厚彦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卜潇,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卜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庆仲裁字第61号裁决书,卜潇未能自动履行,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卜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庆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卜潇要求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61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即恢复执行,执行中,卜潇又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鹏,被执行人卜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卜潇申请不予执行称:1、根据环保部办公厅给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关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限值实施日期的复函》、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以中机函(2013)97号《关于实施重型柴油车国四排放标准的通知》及庆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以庆政发(2013)42号通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凡不满足国四标准要求的轻型柴油汽车不得销售和注册登记。鼎盛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在明知以上规定的情形下,故意予以隐瞒,并采用欺诈手段在2013年10月30日与其签订国家禁止销售的(国三排放标准的)汽车销售合同,使被执行人购买的汽车不能挂牌正常营运。销售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所签合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第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申请人鼎盛公司在申请仲裁时隐瞒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自2013年7月1日后不得销售的规定及未提供交易车辆的“合格证”,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该案裁定不予执行。在执行听证中,被执行人卜潇提交的证据有:1、环保部办公厅给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关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限值实施日期的复函》;2、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中机函(2013)97号《关于实施重型柴油车国四排放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从2013年7月1日起,凡不满足国四标准要求的轻型柴油汽车不得销售和注册登记,鼎盛公司销售的车辆不符合此规定,车辆销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庆阳市人民政府庆政发(2013)42号通告。用以证明:自2013年7月1日起,在庆阳市除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之外所有生产、进口、销售、注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申请执行人鼎盛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卜潇所提销售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无证据证明;因车辆是在该公司天水市销售公司交付的,当时该地区并未对此类车辆实施限制,卜潇购买的车辆不能挂牌,是因其本人未及时办理造成;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此车属于买断低价销售车辆,在销售前客户对车辆及销售政策和售后政策已祥细了解,此车发动机无售后,其他件按保修手册规定程序执行,客户不因产品质量问题拒绝还款。卜潇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完全保护和尊重当事人自治的原则,不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的情形。请求对庆阳市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61号裁决书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卜潇购买的三辆自卸车辆,每辆27万元,并已向税务部门纳税。2、同类车辆登记行驶证。用以证明:与卜潇购买的同类重型自卸车辆于2014年5月份可在兰州、白银、天水等地车辆登记机构登记并发放行驶证;卜潇于2013年11月30日从天水市接的车辆至今未能登记发放行驶证的过错在于卜潇本人,申请执行人无过错;虽然对同类车辆限制销售并登记,但各地执行时间不同,卜潇购买车辆时完全可以在天水市登记。3、卜潇名下登记的甘M270**号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未登记是因卜潇怠于登记造成。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鼎盛公司对被执行人卜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销售的车辆不符合规定及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审查对被执行人卜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卜潇用以证明鼎盛公司销售的车辆不符合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不属于执行程序所审查的范围。被执行人卜潇对申请执行人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鼎盛公司销售的此类车辆在其他地区可以注册登记,申请执行人无过错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其他地区没有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而证明鼎盛公司对该类车辆销售具有合法性。另外认为,其对甘M270**号机动车行驶证未及时按期审验,与购买的该三辆车未登记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属于其个人过错。经审查对申请执行人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30日,鼎盛公司(甲方)与卜潇(乙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租赁付款方式购买甲方三辆北方奔驰自卸车,车辆型号为ND3253D38。车辆总价值为人民币81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经营保证金40万元,担保费123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09日。乙方租赁期内累计向甲方交纳租赁费410000元及利息22800元,每月还款36066元。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此车属于买断低价销售车辆,在销售前客户对车辆及销售政策和售后政策已祥细了解,此车发动机无售后,其他件按保修手册规定程序执行,客户不因产品质量问题拒绝还款。车辆产权约定,在乙方未还清甲方租赁费用期间,车辆的产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权;乙方在合同期内按期、足额还清甲方车辆租赁费用后,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卜潇向鼎盛公司支付30万元,鼎盛公司向卜潇交付了车辆。后卜潇以鼎盛公司对车辆没有售后保修为由拒绝支付下余车款。2014年11月24日,鼎盛公司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庆阳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鼎盛公司与卜潇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性质为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有关车辆概况、车辆价款、争议解决条款合法有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庆仲裁字第61号裁决:
一、卜潇支付鼎盛公司购车款51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承担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10万元欠款利息5600元,两项合计515600元。
二、驳回鼎盛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4747元,由鼎盛公司承担3392元,卜潇承担11355元。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卜潇未能自动履行,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卜潇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审理认为,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卜潇申请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61号裁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庆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卜潇要求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环保部办公厅给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以环办函(2010)1390号《关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限值实施日期的复函》中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凡不满足国四标准要求的轻型汽油车、单一气体燃料车及两用燃料车不得销售和注册登记。对轻型柴油汽车,暂定推迟两年实施国四标准。即从2013年7月1日起,凡不满足国四标准要求的轻型柴油汽车不得销售和注册登记。2013年5月10日,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中机函(2013)97号向各车辆生产企业及检测机构《关于实施重型柴油车国四排放标准的通知》,经请示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新申报重型柴油车产品均应符合国四排放标准,并停止受理国三重型柴油车新产品。庆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以庆政发(2013)42号《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限制部分外埠旧机动车转入的通告》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除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之外所有生产、进口、销售、注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凡不符合国四标准的新车及外埠限制转入我市的旧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鼎盛公司给卜潇销售的三辆汽车,双方均认可属于“国三排放标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鼎盛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未说明其销售的车辆属于国三排放标准,自2013年7月1日后不得销售的规定,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鼎盛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企业,有义务向车辆买受人如实陈述车辆状况,告知相关规定,但该公司明知自2013年7月1日起,不满足国四标准要求的轻型柴油汽车不得销售和注册登记,而仍与卜潇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卜潇销售该类车辆,且该公司在申请仲裁时隐瞒了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自2013年7月1日后不得销售的规定,足以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裁决的公正性。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卜潇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该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本院(2015)庆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中论述的“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有不相一致之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卜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法律规定的两种救济程序。本案中,被执行人卜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提理由与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并不相同,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也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61号裁决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崇印
审判员 王永刚
审判员 黄晓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