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虹,绰号“大马”,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加,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虹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潘虹、高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来臣、王振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虹,上诉人高加及其辩护人曹菊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潘虹与李青松、高某某(此二人已另案处理)三人在龙港区西缇时尚宾馆203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在房间内发现被告人潘虹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24.09克和大量吸毒工具。2014年5月初,被告人高加从潘虹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由于冰毒质量问题,被告人高加按照潘虹的指示将30克毒品中的25克送到葫芦岛市吸毒人员朱某某、高某某手中。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葫芦岛市吸毒人员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潘虹,称要在被告人潘虹处购买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潘虹同意后,让其通过电话1319039****联系被告人高加,朱某某同被告人高加取得联系后,吸毒人员朱某某与被告人高加约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派出所门口处交易。当晚12时30分左右,朱某某从被告人高加处取得甲基苯丙胺5克。事后朱某某将这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虹通过电话联系葫芦岛市吸毒人员朱某某,称想给其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潘虹安排被告人高加去葫芦岛市连山区棉麻公司对面的广场处送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事后,朱某某将潘虹通过高加送给其的甲基苯丙胺吸食。3、2014年5月的一天,葫芦岛市吸毒人员高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通过电话联系潘虹,潘虹说自己在广州让其联系高加,高某某联系高加后,双方约定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鼎新湖浴池附近交易。后高某某在高加家的楼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高加处购得甲基苯丙胺5克。事后,高某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吸食。4、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葫芦岛市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虹称要在潘虹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虹同意后,让其通过电话1319039****联系被告人高加。高某某同被告人高加联系后,吸毒人员高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家电大厦后面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加处购得甲基苯丙胺5克,事后,高某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原判认为,被告人潘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应予确认,但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安宝仁,仅有证人安宝仁的证言、高加通话记录,被告人潘虹、高加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潘虹、高加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虹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潘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高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潘虹主要上诉理由认为自己没有向高加、朱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上诉人高加主要上诉理由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从潘虹处购买30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因毒品质量不好,受潘虹指使送给高某某、朱某某冰毒,从中没有获利。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高加以200元价格向潘虹购买冰毒30克,其后通过潘虹在葫芦岛市交通宾馆102房间内找“小飞”取得,高加支付购毒款4000元。其后,因被告人高加认为冰毒质量存有问题,找潘虹退还,潘虹答应为高加退换冰毒50克,并指使高加将其退还的冰毒分别送交朱某某、高某某。1、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潘虹指使高加将15克冰毒送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2014年5月,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被告人潘虹向被告人高加以每克400元价格购买冰毒10克。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潘虹与李青松、高某某(此二人已另案处理)三人在龙港区西缇时尚宾馆203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在房间内发现被告人潘虹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24.09克和大量吸毒工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潘虹的供述和辩解,在龙港区双龙街“西堤时尚”宾馆203房间搜查出的27.5克冰毒是我的,对公安机关的称重没有意见。我没有用过1309997****的电话与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2014年5月份我没有指示过高加到交通宾馆102房间找“小飞”取过冰毒。高加没有往我邮政储蓄卡上打过4000元。我认识“小飞”、朱某某,我没有让朱某某从高加手中取过冰毒。我不知道朱某某和高加是如何认识的。2、被告人高加供述和辩解:潘虹也叫“大马”。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我找潘虹购买毒品,她给我联系的“小飞”,在葫芦岛交通宾馆102房间内“小飞”给我30克冰毒,每克200元。我拿到后的当天下午就给潘虹的银行卡打了4000元钱,欠2000元没给。因为我在潘虹处购买的冰毒质量不好,我和潘虹联系想把冰毒退给她,她答应给我换,而且答应给我补50克,潘虹当时在广东,她让我把冰毒给朱某某送去,等她回来把质量好的冰毒给我。潘虹让我给朱某某送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老区棉麻公司附近,我把5克冰毒放到烟盒内放到一辆白色货车的车斗里,然后我给朱打电话告诉他冰毒藏的地方。第二次是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潘虹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尾号9911的人送10克冰毒,后来我知道那人叫朱某某。我给朱某某打电话,约定在棉麻公司对面的广场见面,我到广场之后,我将10克冰毒装到烟盒里,我将烟盒扔到广场花坛的边上,打电话告诉朱某某去取。2014年5月份,潘虹让我给高某某送过二次冰毒,每次5克。一次是在“鼎鑫湖”浴池楼下,一次是在家电大厦附近。冰毒是我从潘虹处购买的30克中的一部分。我送的四次货不是专门替潘虹送的,是我换的。他们之间是否给钱,我不知道,他们关系好,但多少可能也收点钱。3、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潘虹发短信想要点冰毒。潘虹告诉我一个手机号码“1319039****”说这个人是她弟弟,让我和他联系。大概在当晚的12点半在化工派出所门口,看见一个个子很高,身材较胖的男子扔了一个烟盒,向我指指,然后就走了,我打开烟盒,看见里面是1克冰毒。后来我知道这个人是高加。2014年4、5月份,潘虹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给我点冰毒,让我自己留着抽。潘虹让我到连山区棉麻公司对面的连山广场取冰毒,高加当天给了我冰毒4克。2014年5月20日,潘虹给我打电话,说高加给我送约20克冰毒,让我拿到冰毒后再送到连山医院附近。当天下午4时许,在我工作的饭店附近的卖点,高加给我送的冰毒。在我刚认识潘虹时,和她见过两次面之后的一天下午,她到我打工的火锅店让我给她弄点吃的,我给她煮了两袋方便面,又给了她啤酒,吃完就走了,过了一、二天,她让我给她交了20元电话费,又过了半个月,我给她100元的随礼钱,这100元钱和20电话费都没还我。4、证人高某某证实,我和高加是通过潘虹认识的,潘虹去广州之后,我想买冰毒时潘虹就让我直接联系高加。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给高加打电话,电话是1319039****。高加问我买多少,我说10克,他说每克400元,我们在连山区鼎鑫湖洗浴附近交易的。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潘虹打电话,提出向她买冰毒,她告诉我每克200元,让我和高加联系。我和高加联系说买10克冰毒,他说每克得400元,我们在连山区家电大厦后面交易的。后来他们都向我要过钱,但当时我没钱,没给上。我知道高加的冰毒是潘虹给的,潘虹手中的毒品是她在广东买的。5、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潘虹携带27.5克的毒品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高加处共扣押冰毒6.3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7、辨认笔录,朱某某、高某某对潘虹辨认,朱某某对高加辨认。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高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虹、高加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潘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潘虹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潘虹虽否认向高加以及朱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但高加供述的向潘虹购买毒品的经过,以及因退换毒品,又将毒品交给朱某某、高某某的事实与朱某某、高某某证实的找潘虹购买毒品,高加将毒品交给二人的经过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潘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潘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加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从潘虹处购买30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因毒品质量不好,受潘虹指使送给高某某、朱某某冰毒,从中没有获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加虽不是向高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犯意的提起者,也并未直接收取毒资,但其对潘虹贩卖毒品是明知的,虽并未从中直接获得利益,但从高加的“我和潘虹联系想把冰毒退给她,她答应给我换,而且答应给我补50克。”供述中,高加通过将毒品交给高某某、朱某某后,从中可以间接多获得毒品,且证人高某某证实了向高加购买毒品的经过,故上诉人高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有效,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亚臣
审 判 员 刘纪世
代理
审判员 王 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诗瑶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