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27号

施明玉与张家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塘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明玉,张家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塘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施明玉,女,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塘桥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苑路78号。负责人邵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娟,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职员。

原告施明玉诉被告郝国畅、张家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塘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施明玉申请撤回对被告郝国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玉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娟、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明玉诉称,2012年5月21日8时58分许,被告郝国畅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县道塘桥普坤公司通道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该车与由南向北任贵兴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施明玉)相撞,致使任贵兴与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国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郝国畅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27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郝国畅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增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197279.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负担。

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垫付了医药费3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8时58分许,郝国畅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县道塘桥普坤公司通道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该车与由南向北任贵兴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施明玉)相撞,致使任贵兴、施明玉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郝国畅驾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郝国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贵兴、施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2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施明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56776.29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970.42元。合计使用医药费61746.7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施明玉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明玉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施明玉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施明玉的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微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申通快递塘桥公司,郝国畅事发时系申通快递塘桥公司的职员,驾驶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员施明玉受伤,其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3)张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目限额范围内的50%内赔偿61000元[医疗费用部分5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张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垫付33000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746.71元(含垫付费用3300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依据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医药费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61746.71元,且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系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因使用非医保用药所致费用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则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药费损失为61746.71元(含垫付费用3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90元[18元/天×(55+22+7+7+7+7)天]。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认可按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15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3000元/月×360天),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施明玉”,“经营范围:服装、文具零售”,原告主张按照平时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意见为按照实际误工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意见为认可2500元/月计算360天为30000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施明玉在受伤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文具零售。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标准中零售业标准为36650元/年,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不高于上述标准,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6000元(100元/天×36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272208元[154元/天×82天(请护工)+140元×(7+14)天(请护工)+97元/天(原告丈夫任贵兴减少的收入)×120天],并提供了陪护协议书、陪护费发票及原告丈夫任贵兴的工资发放说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流水。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意见为依法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意见为任贵兴与本案原告是同案受伤人,任贵兴也另案主张了陪护费,由任贵兴护理原告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可50元/天计算225天为1125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提供了陪护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对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568元(154元/天×82天+140元×21天)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原告主张系由其丈夫任贵兴护理,但是原告未提供该期间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且任贵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一般护理费用标准50元/天,1人护理120天,认定护理费6000元。综上,认定护理费共计215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于法有据,再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47.6元(23476元/年×5年÷5×0.1),原告母亲褚连珍,1928年7月14日出生,需赡养5年。陆二兴、施裕昌(已故)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即施民松、施国祥、施国平、施明芬、施明玉。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人口普查表中的名字错误,应该加盖派出所章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明确其母亲褚连珍是否有收入来源,应当扣除200元/月的农保。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就保险公司所辩称的人口普查表中的部分名字错误,应当由派出所盖章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锦丰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解释,锦丰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就其辖区内居民的身份关系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扣除农保200元/月,因其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6元/年×5年÷5×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71039.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认可4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定损单及票据。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认定车损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5.6元,提交收据一份。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意见为原告未提供医嘱,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明,其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必要性无法确认,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一份。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意见为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权利。12、后续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除了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的误工时限外,目前还是拄拐,以100元/天,计算100天)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意见为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用的计算时间应当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时限为准,原告主张的所谓后续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认为依照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该费用不应该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该费用不应该由其负担。对此,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已加黑标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投保人申通快递塘桥公司于“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对此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的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被告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2年5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郝国畅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因郝国畅事发时系申通快递塘桥公司职员,且驾驶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郝国畅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30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原告施明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02614.31元(医疗费用部分64986.71元、死亡伤残部分134107.6元、财产损失部分1000元、其他损失25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9094.31元(总损失202614.31元-交强险61000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赔偿200094.31元,由申通快递塘桥公司赔偿2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明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94.3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塘桥分公司赔偿2520元。

二、原告施明玉应返还被告张家港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塘桥分公司垫付款33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施明玉169614.31元;返还给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30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施明玉负担28元,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负担6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施明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申通快递塘桥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任清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铨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