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凤执字第00055-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双龙路。法定代表人邓金刚。委托代理人庄为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政伟。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与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张凤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结欠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货款891188元,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同意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前每月各支付100000元,余款141188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履行第一期货款后,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2、案件受理费12712元,减半收取6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6元。由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负担。3、如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张家港市金鑫树脂有限公司可按891188元及违约金20000元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356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江鲈革纤维有限公司的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其财产线索。现尚未执行到位772544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凤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严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