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

罗开莲、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与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开莲,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莲。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中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孝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平。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豪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昌江。委托代理人韦和洲,系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建国,系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罗开莲、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与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罗开莲、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审判员禹楚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谭兴伟、黄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中平、朱美平及其与罗开莲、朱孝平、朱秀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豪杰,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韦和洲、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罗开莲系朱乐秀之妻,被告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系朱乐秀子女,朱乐秀于2013年3月10日下午,因所乘摩托车发生车祸致伤头部不省人事,呼救“120”入住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脑外科,被告预交住院费17,500元。在抢救过程中被告朱孝平在XX县人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了字,后经医务人员全力救治,朱乐秀终因伤情过重,不幸亡故。原告根据危、急、重症病人“三先一后”的原则,在被告欠费的情况下继续医治。朱乐秀住院治疗期间总共费用60,289.51元,减除预交17,500元,农合补偿24,43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18,358.51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沱江法庭组织彭河生与受害人朱乐秀的亲属罗开莲、朱中平、朱秀平、朱孝平、朱美平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除被告彭河生先期给付的15,000元外,另由彭河生一次性赔偿因朱乐秀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该协议已当庭兑现。原判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朱乐秀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患者承担,现患者己故,被告罗开莲、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是患者朱乐秀的法定继承人,因五被告在处理朱乐秀交通事故中领取了彭河生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故抢救朱乐秀所欠原告医疗费用应由五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为患者朱乐秀支付所欠医疗费用,事实清楚,理由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彭河生,徐良德为第三人,但彭河生,徐良德系交通肇事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开莲、朱秀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罗开莲、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朱乐秀住院所欠医疗费人民币18,358.51元给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罗开莲、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罗开莲、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判由上诉人支付朱乐秀住院所欠医疗费是错误的,该笔欠费已经被上诉人时任院长朱建和同意免除,故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将该笔费用计入请求赔偿的范围,且被上诉人也不向上诉人提供医药费的相关证据,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欠费。2、一审法院不追加交通事故责任者彭河生、徐良德为第三人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对欠费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称时任院长朱建和免除所欠医疗费用,不是事实;彭河生、徐良德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与本案医疗服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乐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了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支付相应的支付医疗费用。朱乐秀死亡时,尚下欠部分费用未支付,上诉人罗开莲、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从交通事故责任者处获得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应对朱乐秀所欠的医疗费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称该笔欠费已经被上诉人时任院长朱建和同意免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基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可免除上诉人的清偿义务的上诉理由,即便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医药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也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故上诉人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张该笔欠费,责任在于自身,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不追加交通事故责任者彭河生、徐良德为第三人,处理正确,二人与上诉人之间系侵权责任关系,与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纳入本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罗开莲、朱中平、朱孝平、朱秀平、朱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禹楚丹

审 判 员  谭兴伟

审 判 员  黄 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