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谭卫东。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淇钧独任审判,
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典方,被告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谭卫东因生意所需,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谭卫东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4日,之后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谭卫东清偿所借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卫东承担。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罚息。被告谭卫东对该变更予以认可。
被告谭卫东辩称,原告白沙信用社原负责人陈德华向其借款50000元,借据上写明用于交利息抵库,且陈德华向其借款后,白沙信用社就没有向其清收过贷款,这可以说明被告已还信用社的贷款,还多还了1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谭卫东借款情况;2、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该贷款申请情况。被告谭卫东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谭卫东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陈德华的借条,拟证明50000元钱已还了信用社的贷款,而且多出1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谭卫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陈德华借款并按2%计息,是他们私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并没有提供其向陈德华交付50000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谭卫东提交的一份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私自立据借款,不是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谭卫东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签字立据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谭卫东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4日,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谭卫东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卫东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谭卫东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虽有原白沙信用社负责人陈德华向其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据没有原告的公章、没有原告的委托手续、也未用于偿还被告借款,属被告和陈德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无关联性。被告以与陈德华的借款关系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卫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0.2‰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谭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淇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