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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初字第37号

杨某忠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杨某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忠,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由本院决定并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锦屏县铜鼓镇江口村村民杨某明与被告人杨某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冲用茶山”(地名)山场里一岭上坪子处的林木砍伐,2014年11月下旬,二人将伐倒的木材及与坪子相邻撇坡处的一幅林木一起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红、王某良、王某亮、向某模、向某荣五人(已判刑)。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杨某忠、杨某明滥伐的山场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采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杂木,采伐林木面积8.5亩,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林木总蓄积23.940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忠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同年3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时查明,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滥伐的林木(含王某红、王某良等五人滥伐的部分)进行了扣押并变卖,得款14900元,该款在王某红、王某良等五人滥伐林木一案中已由本院判决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缴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忠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达23.94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忠案发后能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忠的平时表现、归案后自首及认罪悔罪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判处。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国家自然生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本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陆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