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粮食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11号镇政府办公楼212室-49。法定代表人李兆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美泉,男。委托代理人胡新颜,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原审被告庄美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4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
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4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占龙、被上诉人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原审被告庄美泉的委托代理人胡新颜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北京博兴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材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金桥嘉苑住宅小区所需的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每批钢材送到时,由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料员在原告出示的出库单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所需钢材的数量、单价及货款,以作为结算依据。如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约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拖延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第二被告庄美泉作为第一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87758.65元,延期损失费5641963.60元;被告庄美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庄美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三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博兴公司与三河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材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该条款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而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2区2号楼2A,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博兴公司据此向本院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三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三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未成立过第二项目部,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材订货合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裁定是错误的,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针对上诉人三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博兴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其答辩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部门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建材订货合同》,合同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审裁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庄美泉的代理人表示本案与庄美泉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尊重一审法院的裁定。在本院询问时,各方代理人均表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查明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以下事实:
一、原审原告依据与上诉人下属部门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材订货合同》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6日由海淀法院立案受理。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管辖地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该合同签约地址“北京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2区2号楼2A”。
二、三河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粮食路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上诉人对《建材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鉴于被上诉人已提交该合同的原件,在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否定该合同真实性的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提出鉴定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中,博兴公司与三河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材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管辖地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该条款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2区2号楼2A”,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博兴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管辖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代理
审判员 杨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昝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