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北二路68号。法定代表人罗来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笪靖亚,个体户。原审被告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亚专,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姜锦杨,无业。上诉人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笪靖亚、原审被告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姜锦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涟商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甲方姜锦杨、乙方笪靖亚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五岛湖工地一期水下工程项目的各类钢材,协议履行中如产生问题,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协议履行地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裁决。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姜锦杨签字及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项目部签章。原审原告笪靖亚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江苏省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涟水县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由被告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成立项目部。被告姜锦杨负责该工程施工等。2014年5月1日被告姜锦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所购钢材用于涟水县五岛湖公园建设一期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供货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3370元,被告还款298460元后不再支付余款12949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9491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原审被告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申请人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被告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该公司目的是为抢夺管辖权,违法民事诉讼法规定;3、被告姜锦杨居住地也不在涟水县,涟水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涟水县,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协议履行地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被告住所地应作为人民法院管辖地。上诉人系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笪靖亚、原审被告涟水县五岛湖生态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姜锦杨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姜锦杨与被上诉人笪靖亚于2014年5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笪靖亚供应原审被告姜锦杨五岛湖工地一期水下工程项目的各类钢材,协议履行中如产生问题,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协议履行地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姜锦杨与被上诉人笪靖亚对在履行协议产生纠纷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涟水县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符合上述法律地域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笪靖亚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江西山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钱明芳
审判员 赵骏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崔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