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66号

黄泳淇与从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黄某甲的母亲),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黄某甲的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邓华明,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经纬,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从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邹小明,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君,系该院医务科长。

上诉人黄某甲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少民初字第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某甲母亲朱某甲于2012年6月1日2时55分入住从化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从化医院)产科待产,于5时17分生育黄某甲。黄某甲出生后出现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神经功能损害(脑瘫)等损害后果。经从化市卫生局移交广州市医学会就从化医院对患儿黄某甲的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州市医学会于2012年12月7日以广州医鉴(2012)19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医案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从化医院不服,经广州市卫生局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黄某甲医案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13年3月29日以广东医鉴(20136)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黄某甲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经原审法院摇珠选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黄某甲的依赖护理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中大法鉴(2014)函字第848号《答复函》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由于目前被鉴定人年龄尚幼,躯体运动功能及精神状态检查难于配合,建议被鉴定人约六岁后再进行躯体功能运动评估。”双方确认从化医院已垫付黄某甲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以下简称妇儿中心)医疗费11000元,黄某甲确认尚欠从化医院医疗费20130.90元。对于黄某甲提出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认定黄某甲康复治疗的费用及损失如下:

一、黄某甲主张医疗费80123.85元,其中:(一)黄某甲母亲朱某甲2012年6月1日至4日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212.28元。黄某甲只提供了朱某甲的医疗收费收据1张,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4天计算。从化医院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医疗费是黄某甲母亲生小孩的费用,与本案无关。鉴于该项费用不是黄某甲本人的,故在本案中对该项医疗费不予确认;(二)黄某甲在从化医院住院治疗6次医疗费30975.57元,其中:1)2012年6月1日至29日在从化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5130.90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但经双方确认扣减黄某甲已交押金5000元,尚欠从化医院医疗费20130.90元。经查阅出院记录属康复治疗,故确认黄某甲在从化医院康复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25130.90元,但尚欠从化医院医疗费20130.9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减;2)2013年2月8日在从化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299.20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黄某甲住院是支气管肺炎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与黄某甲的康复治疗无关。经查阅出院记录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住院及医疗费不予确认。3)2013年5月21日至30日在从化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635.60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10天计算。从化医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黄某甲住院是支原体肺炎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与黄某甲的康复治疗无关。经查阅出院记录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住院及医疗费不予确认。4)2013年6月6日至23日在从化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203.27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18天计算。从化医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黄某甲住院是支气管肺炎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与黄某甲的康复治疗无关。经查阅出院记录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住院及医疗费不予确认。5)2013年7月25日至8月3日在从化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97.03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10天计算。从化医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黄某甲住院是支气管肺炎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与其的康复治疗无关。经查阅出院记录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住院及医疗费不予确认。6)2013年8月13日至19日在从化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09.57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7天计算。从化医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黄某甲住院是支气管感染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与康复治疗无关。经查阅出院记录不属于康复治疗,故××该项住院及医疗费不予确认。(三)黄某甲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10次,医疗费29068.80元,其中:1)2012年6月29日至7月11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7094.65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13天计算。从化医院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当按照病历的住院天数计算。经查阅出院记录属康复治疗,黄某甲2012年6月29日至7月11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按13天计算合理,故确认黄某甲在妇儿中心康复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7094.65元。2)2012年7月27日至8月6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2864.72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11天计算;从化医院认为住院诊断是因为婴儿湿疹等,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出院记录属康复治疗,黄某甲2012年7月27日至8月6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按11天计算合理,故确认黄某甲在妇儿中心康复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2864.72元。3)2012年8月20日至30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3068.34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11天计算;从化医院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病历的住院天数计算。经查阅出院记录属康复治疗,黄某甲2012年8月20日至30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按11天计算合理,故确认住院11天,医疗费3068.34元。4)2012年9月14日至24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4449.29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11天计算。从化医院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当按照病历的住院天数计算。经查阅出院记录属康复治疗,黄某甲2012年9月14日至24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按11天计算合理,故确认黄某甲康复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4449.29元。5)2012年9月24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3203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没有异议。经查阅出院记录属康复治疗,故确认黄某甲在妇儿中心康复治疗住院1天,医疗费3203元。6)2012年10月7日至17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4095.21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11天计算。从化医院认为住院上呼吸道感染,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应当按照病历的住院天数计算。经查阅出院记录属康复治疗,黄某甲2012年10月7日至17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11天,确认医疗费4095.21元。7)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1950.19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6天计算。从化医院认为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应当按照病历的住院天数计算。经查阅出院记录属康复治疗,黄某甲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6天,确认医疗费1950.19元。8)2012年11月6日至13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2343.40元。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主张按住院8天计算。从化医院认为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应当按照病历的住院天数计算。经查阅出院记录属康复治疗,黄某甲2012年11月6日至13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按8天计算合理。9)2013年2月8日至12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急诊留观,黄某甲提供了急诊留观小结,予以证实,但未提交医疗收费收据,并主张按住院5天计算。从化医院认为黄某甲支气管肺炎住院,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住院天数也与本案无关。因黄某甲未提交医疗收费收据,经查阅出院记录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住院及医疗费不予确认。10)2013年2月12日至16日在妇儿中心住院治疗,黄某甲提供了出院记录,予以证实,但未提交医疗收费收据,并主张按住院5天计算。因黄某甲未提交医疗收费收据,经查阅出院记录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住院及医疗费不予确认。(四)黄某甲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33次,医疗费4679.70元,其中:1)2012年12月5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0.1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确认门诊康复治疗医疗费70.10元。2)2012年12月7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6.4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1张,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医疗费16.40元。3)2012年12月8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3.4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医疗费23.40元。4)2012年12月9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3.4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医疗费23.40元。5)2013年1月4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04.4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医疗费204.40元。6)2013年1月7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00.6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医疗费200.60元。7)2013年1月10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04.5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医疗费404.50元。8)2013年2月1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025.7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医疗费1025.70元。9)2013年2月7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52.4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10)2013年2月8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13.5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11)2013年3月7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7.2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12)2013年3月8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2.8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13)2013年3月9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2.8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14)2013年3月20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67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15)2013年4月7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6.7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16)2013年4月8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92.9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17)2013年4月9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87.6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18)2013年4月10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86.9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19)2013年4月12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0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20)2013年4月19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8.8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21)2013年4月21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24.9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22)2013年5月3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6.5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23)2013年5月4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4.4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24)2013年5月5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4.3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25)2013年5月13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63.30元,黄某甲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26)2013年5月14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63.7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27)2013年5月15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02.7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28)2013年5月16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14.6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29)2013年5月17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32.4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30)2012年5月19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87.7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31)2013年5月20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6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32)2013年5月21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83.2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33)2013年6月30日在从化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08.9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五)黄某甲在妇儿中心门诊治疗7次,医疗费1510.20元,其中:1)2012年8月27日在妇儿中心门诊治疗,医疗费82.5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检查费用,故确认黄某甲在妇儿中心门诊康复治疗医疗费82.50元。2)2012年11月25日在妇儿中心门诊治疗,医疗费105.1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黄某甲在妇儿中心门诊康复治疗医疗费105.10元。3)2012年11月29日在妇儿中心门诊治疗,医疗费338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黄某甲在妇儿中心门诊康复治疗医疗费338元。4)2012年12月26日在妇儿中心门诊治疗,医疗费288.6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黄某甲在妇儿中心门诊康复治疗医疗费288.60元。5)2013年1月27日在妇儿中心门诊治疗,医疗费88.7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门诊康复治疗医疗费88.70元。6)2013年3月18日在妇儿中心门诊治疗,医疗费246.1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故确认门诊康复治疗医疗费246.10元。7)2013年5月18日在妇儿中心门诊治疗,医疗费361.20元,黄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不属于康复治疗,故对该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六)黄某甲2012年12月5日在广州博爱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是治疗感冒的费用,与黄某甲康复的费用无关。经查阅门诊病历属于康复治疗检查费用,故确认康复治疗医疗费50元。(七)黄某甲门诊治疗无病历对应医疗费共4551.30元,黄某甲提供了从化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5张金额元,从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收费收据3张,妇儿中心医疗收费收据7张,广州博爱医院医疗收费收据3张,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没有病历的门诊费用,不能证明与医疗损害有关联,不应当在计算在内。因黄某甲未提交门诊病历证实以上门诊治疗属于康复治疗,故对以上门诊治疗医疗费不予确认。(八)从化市残疾人康复中心治疗费7076元,黄某甲提供了从化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广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评估报告》三份,《广州市残疾人康复训练项目资助对象评估表》和《广州市残疾人康复资助补贴申请表》以及收费收据(发票)1张金额6656元和收款收据2张金额共420元,予以证实。从化医院认为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发票的不予确认。鉴于黄某甲提交的收款收据可待开发票后再行主张,故确认黄某甲在从化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康复训练医疗费6656元。综上,确认黄某甲在广州、从化住院康复治疗9次共102天,广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7次,从化门诊康复治疗8次,从化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康复训练317天,总医疗费共64023.2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甲主张住院治疗共16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从化医院认为应当按照病历的住院天数计算,与本案无关的住院不应当计算住院天数,只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于已确认黄某甲住院康复治疗9次共102天,故确认其住院伙食费为10200元(100元/天×102天)。

三、护理费,黄某甲主张住院、门诊就医、康复训练、后续护理费如下:(一)住院护理费,黄某甲主张按住院161天,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2人计算护理费52353.67元,黄某甲居住在城中村,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所以参照普通城镇职工标准计算。从化医院认为黄某甲是新生儿,不管是否疾病,都应该进行护理,所以不应该计算护理费。关于计算的标准,黄某甲父母都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计算,黄某甲不能证明其父母有固定收入,从化医院不同意支付,且24小时护理是不合常理的。鉴于黄某甲年幼住院期间确需家长护理,参照从化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认黄某甲住院康复治疗95天按每天80元1人计算,住院护理费为8160元(80元/天×102天×1人);(二)门诊就医陪护护理费,黄某甲主张广州市区就医15次,以15日计算,从化就医47次,以每次半日即23.5日计算,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2人计算护理费12519.36元。从化市中心医院认为需要确认门诊是否因为医疗损害造成的,门诊陪护不一定需要两人计算,黄某甲没有固定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的。鉴于黄某甲年幼门诊就医确需家长陪护,参照从化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认黄某甲门诊康复治疗11天(广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7次,从化医院门诊康复治疗8次)按每天80元1人计算,门诊就医护理费为880元(80元/天×11天×1人);(三)康复训练陪护护理费,黄某甲主张按402天,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1人计算护理费65360.79元。庭后提交了从化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在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1.证实黄某甲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从化市残疾人康复中心接受康复资助的康复训练共317天;2.证实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从化市残疾人康复中心接受康复资助的康复训练共85天。因第2份证明康复训练期间已超过庭审终结时间应另行主张,故确认黄某甲在从化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康复训练317天按每天80元1人计算,康复训练陪护护理费25360元(80元/天×317天×1人);(四)后续护理费,黄某甲主张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本收入33090.05元/年,按20年计算后续护理费661810元。从化医院认为现在小孩医疗事故的等级并不是残疾的等级。护理应当按照实际护理等级计算,不应当按照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在没有治疗终结确认残疾等级之前,要求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黄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及需护理人数(本次护理程序鉴定的有效期限,或随着年龄增长,依赖程度是否发生变化)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意见黄某甲要六岁后才能进行评估,黄某甲应待实际发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再行主张,故对黄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综上,确认黄某甲康复治疗的护理费共34400元。

四、残疾赔偿金,黄某甲主张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计算,即最高不超过30年的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24105.60元/年(消费性支出),以该数据乘以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三级伤残系数80%计算残疾赔偿金578534.40元。从化医院认为这个计算标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黄某甲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纯收入计算。并且现在患儿的残疾等级是不能确认的,以三级残疾计算没有依据。法院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黄某甲的伤残等级(参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意见黄某甲要六岁后才能进行评估,黄某甲应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主张,故对黄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五、交通费,黄某甲主张入院、出院、门诊治疗等产生交通费,主张6000元;提交票据3200元,并称遗失大量票据。鉴于黄某甲多次到广州、从化等地医院住院、门诊康复治疗及康复训练期间,家属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黄某甲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

六、鉴定费3500元,黄某甲提交了收费发票,予以证实,从化医院无异议,故确认鉴定费3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甲主张100000元,认为本次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于黄某甲及其父母造成的损失是很巨大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应按照10万元的标准计算。从化医院认为交通事故死亡全责才5万元,医疗事故的过错程度都没有道路交通事故高,并且医方只是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10万元的标准太高。鉴于本次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给黄某甲及其父母身心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因需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侵害程度(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黄某甲院应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主张,故对黄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综上,黄某甲康复治疗的费用及损失为:医疗费640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34400元、交通费为5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17123.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医疗事故经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两级鉴定均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后,从化医院仍以在黄某甲分娩过程中实施的产程处理符合诊疗常规作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的结论,予以采信。故从化医院康复治疗的费用及损失117123.20元,由从化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3698.56元,扣减黄某甲尚欠从化医院医疗费20130.90元和从化医院已垫付11000元,从化医院还需赔偿62567.66元给黄某甲。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从化医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62567.66元给黄某甲;

二、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黄某甲负担403元,由从化医院负担1364元。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判不支持黄某甲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尽管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因鉴定机构称“需要六岁之后才能进行评估”,但实际上,黄某甲的伤残等级并不需要司法鉴定.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就可以明确,黄某甲的伤残情况,相当于“十级伤残等级中的“三级”。(1)对于广州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的“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黄某甲与从化医院均无异议。(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因此,本案的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就对应于“三级伤残”这是非常明确的。2.虽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为统一法律标准,彰显法律的公正,更好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化解医患矛盾,自2011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的主旨都是为了更好得彰显公平正义,解决纠纷。但案件又具有其特殊性,就本案而言,如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黄某甲就能够立即获得残疾赔偿金,无须苦苦等待四年后即六岁时再重走司法程序;未成年人是特殊主体,《未成年人保护法》特别规定了“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是更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化解医患矛盾的。

二、同理,原判不予确认后续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黄某甲要求确认保留后续康复治疗费的诉权也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据起诉时提交的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以及医疗康复方面的书证,可知患儿自从2012年6月1日遭受医疗损害开始,就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辗转于从化和广州城区两地抢救、治疗与康复,这种没有尽头的治疗与康复也是完全可以与患儿所受的损害程度相适应的。根据确定的伤残等级,再结合医院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完全可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同时,后续护理费也是能够确定的。

三、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护理费、门诊治疗护理费、康复训练陪护护理费的确认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认为大部分治疗是治疗感冒的。但是黄某甲所治疗的上呼吸道感染、腹泻等疾病与主要损害“脑瘫”是无法割裂的。大脑是整个人体的总指挥官,脑瘫儿,大脑发育迟缓,以致各器官系统难于发育成熟,其机体内部抵抗能力更差,外部感知能力更低,易患病,因此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的医疗费,也是和从化医院所造成的基础损害(脑瘫)具有因果关系的。同时,对呼吸道感染等疾病的治疗有助于脑瘫患儿的康复治疗。因此,原审不确认治疗感冒的费用及陪护是以事实相悖的,而在在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护理费、门诊治疗护理费、康复训练陪护护理费时,应将所有的治疗费用及所涉及到天数纳入。其次,在计算标准上,参照从化护工收入情况,确认每天80元1人计算错误。黄某甲父母住在从化市街口街团星村,街口镇是从化市的人民政府驻地,黄某甲的父母不从事农业,在城里务工多年,应当参照普通城镇职工标准计算。黄某甲辗转于从化及广州治疗时,一人根本无法护理,需要2人护理是客观事实。

四、原审确认从化市中心医院承担80%的责任错误。根据两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黄某甲的损害是由从化医院医疗违规过失行为造成的,都确定医方为主要责任,应判决以最大限度(90%)责任比例赔偿黄某甲的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害,才足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一、从化医院向黄某甲赔偿医疗费等,总计1415513.76元。清单如下:医疗费801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住院护理费52353.67元;门诊就医陪护护理费12519.36元;康复治疗陪护护理费65360.79元;后续护理费661801元;残疾赔偿金578534.4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572793.07元,按照主要责任90%赔偿此例计算为1415513.76元。

二、从化医院向黄某甲赔付鉴定费3500元。

三、确认黄某甲向从化医院索赔后续康复治疗费的权利。

四、由从化医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从化医院答辩称:

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机构认定从化市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有异议。朱某甲在分娩过程中及对黄某甲的诊疗期间,从化医院的治疗不存在医疗事故。

二、原判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并没有驳回上诉人黄某甲的请求,只是暂时不予处理,其诉求仍是保留的。就上诉人黄某甲而言,只要残疾等级或护理依赖程度有法定的标准或已经经过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其权利还是可以主张的。因此,一审暂时不予处理是有法律规定的,也是上诉人黄某甲在一审过程中无法举证证明其伤残确定的情况所造成的。因为作为未成年人或刚出生的婴儿,其虽然出现残疾的情况,但随着她年龄的增长及身体发育会有所改善。就现在的情况对其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是不合适的,且鉴定机构也出具证明证实黄某甲现在的情况不适合进行鉴定。

三、原判计算个各项费用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提交一份从化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黄某甲父亲黄某甲自2004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实黄某甲已经缴纳了多年的城镇职工社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上诉人从化医院认为上述社保缴费凭证的证实性无法确定,亦不能证实黄某甲的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应否支持黄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护理费;

二、原判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护理费、门诊治疗护理费、康复训练陪护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准确;

三、从化医院的承责比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程序选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黄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是否需要继续康复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以中大法鉴(2014)函字第848号《答复函》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由于目前被鉴定人年龄尚幼,躯体运动功能及精神状态检查难于配合,建议被鉴定人约六岁后再进行躯体功能运动评估。”原判根据上述意见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应待实际发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再行主张后续护理费,且上诉人黄某甲应在六岁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某甲以依《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本案的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当然对应于三级伤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广州市医学会广州医鉴(2012)19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广东省医学会广东医鉴(20136)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判依照从化医院的过错承担,判令从化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审查原判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在本案中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与认定,论述清晰,说理充分,本院不予重复。原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7.57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姝

审 判 员  赵剑奕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琳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