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023号罪犯程帅,男,土家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丽龙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以罪犯程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程帅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程帅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根据该犯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徐 向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