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芹梅,女,汉族,系陕B129**号重型货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负责人刘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诚,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芹梅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2)铜印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铜检民行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中民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印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芹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再审查明,2011年9月11日18时20分,薛超驾驶张芹梅所有的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铜川市印台区柳湾返回金锁关镇前何家坊村途中,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03KM+90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唐忠富驾驶的陕B224**(临)号小型轿车相碰肇事,致唐忠富受伤,乘车人田亚娟死亡,车辆受损。唐忠富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1年9月11日一2011年10月15日),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竹玲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用35228.9元。病情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部、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顶骨骨折、右额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前臂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24日,铜川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薛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雨天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肇事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忠富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2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此次事故中唐忠富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120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唐忠富左侧顶骨骨折属轻伤;2、左侧血气胸属轻伤;3、左侧第2-6肋骨骨折属轻伤。2011年12月14日,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此次事故中唐忠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月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A1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忠富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经治后,遗留左侧胸廓畸形,轻度肺通气功能障碍,构成V(五)级伤残。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铜川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此次事故中的唐忠富的陕B224**(临)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1日,铜川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铜价认车鉴字(2011)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陕B224**(临)号小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3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抗诉机关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张芹梅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A123号《司法鉴定书》、铜川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铜价认车鉴字(2011)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原审被告张芹梅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在该次事故中唐忠富的伤残等级及陕B224**(临)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在该次事故中唐忠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涉案车辆陕B224**(临)号小轿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3年11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28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忠富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其伤残等级属十级。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受理该案涉案车辆陕B224**(临)号小轿车车损鉴定后,要求提供该车在修理厂期间的维修项目明细及车辆的现状,因该辆车发生事故后,未进行维修便被唐忠富卖掉而无法提供,最终被告知无法鉴定。于是法院要求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作出的铜价认车鉴字(2011)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进行补充说明。2014年3月6日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情况说明并附有鉴定依据条款和该案涉案车辆陕B224**(临)号小轿车8张车损照片,认定陕B224**(临)号小轿车已达报废程度的依据是该车车身轿壳、前门、前杠、后杠、水箱、冷凝器、工作台、大灯、前悬挂、后桥、2个安全气囊等需要更换。按照陕西省价格鉴定搡作规范第九章第二条第三项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规定:“对因事故导致灭失、报废的车辆,以及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80%或重置价格50%的,按损毁前整车实际价格扣除残值确定损失价值。”车辆购置价格是依据铜川泷晟汽贸车城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车辆购置价格+10%车辆购置附加费+挂牌及装潢费用)×车辆成新率-车辆残值”确定的车辆损失。另查明,原审原告唐忠富系城镇户口,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审被告张芹梅向其支付现金1700元。唐忠富在2011年7月至9月在铜川裕鑫矿业建筑有限公司清源项目部工作,铜川裕鑫矿业建筑有限公司清源项目部已将其2011年9月份的工资发给唐忠富,该项目部到2011年10份以后就已不存在。铜川裕鑫矿业建筑有限公司清源项目部是铜川裕鑫矿业建筑有限公司为打井临时成立的部门,由田新军个人承包,唐忠富系田新军的雇佣人员,田新军在2011年10份以后就不干了。2011年6月20日,陕西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铜川泷晟汽贸车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华泰汽车二级经销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授权铜川泷晟汽贸车城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产品,是陕西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制造商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特许经销的产品,产品名称为华泰系列,包括圣达菲、特拉卡等车型。2011年7月18日,唐忠富在铜川泷晟汽贸车城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RH12A2B6B0001776的华泰圣达菲SDH6455M4小型汽车,车辆价格为109000元,唐忠富为了少交车辆购置税,当时给该公司写了一份承诺书,要求该公司将车辆价格低开为99800元。2011年7月29日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唐忠富的车架号为LRH12A2B6B0001776的华泰圣达菲SDH6455M4小型汽车核发了陕B224**(临)号,并于2011年8月16日批准陕B224**(临)号延长30天。唐忠富于2011年8月16日将车架号LRH12A2B6B0001776的华泰圣达菲SDH6455M4小型汽车在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查验,2011年10月27日编发号牌,2011年11月2日核发登记证书及行驶证。2011年7月28日铜川泷晟汽贸车城有限公出具的车架号为LRH12A2B6B0001776的华泰圣达菲SDH6455M4小型汽车车价款证明,该车款121800元,其中含车辆价格为109000元、车辆装潢费为12800元二项。依照铜价认车鉴字(2011)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依据进行补充说明确定的车损计算公式,陕B224**(临)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车辆购置价格(109000元)+10%车辆购置附加费(109000元×(1-17%)×10%=9047)+挂牌及装潢费用[车辆检测、报户、挂牌费用500元+装潢5900元=6400元]}×车辆成新率(99%)-车辆残值(5798元)=117404元。原再审又查明,肇事车辆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此次事故中,唐忠富驾驶的陕B224**号小型轿车上的受害人田亚娟的继承人耿东旭、耿佳仪、孔玉梅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张芹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要求赔偿,2012年2月17日,铜川市印台区法院作出(2012)铜印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在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耿东旭、耿佳仪、孔玉梅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赔偿耿东旭、耿佳仪、孔玉梅60000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唐忠富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唐忠富赔付,下余部分在该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芹梅向原告赔偿。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为,张芹梅雇佣的司机薛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忠富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并且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唐忠富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再审中依法定程序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唐忠富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于唐忠富请求被告张芹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对于唐忠富的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并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唐忠富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唐忠富的误工天数酌情计算90天,因唐忠富2011年9月份的的工资已发,故扣除19天,按71天计算即7145.6元(34299元/年÷12×2个月+34299元/年÷12÷22×11天=7145.6元)。对于唐忠富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74.9元。唐忠富要求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34天×60元=2040元),唐忠富的车辆损失,张芹梅在答辩中认为价格鉴定书是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在再审过程中张芹梅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对于唐忠富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无法鉴定,故唐忠富的车辆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原车价格,结合原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计算方法和公式予以确定。对于唐忠富请求张芹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薛超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唐忠富请求张芹梅赔偿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唐忠富系单方鉴定,张芹梅不认可,并且在再审过程中,张芹梅申请对唐忠富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唐忠富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确定唐忠富的伤残等级明显比其提供的鉴定确定的等级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芹梅申请对唐忠富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由张芹梅承担。对于唐忠富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34天为1020元(34天×30天=10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80元(34天×20元=68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业三责险中未投不计免赔,该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田亚娟的家属已在另案起诉,并且该案的(2012)铜印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和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薛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扣除20%的免赔率,再扣除铜川市印台区法院作出的(2012)铜印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及限额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忠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7145.6元、交通费174.9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车辆损失费117404元,合计2001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在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7145.6元、交通费174.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2850.5元;剩余1473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在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向原告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127332.9元,扣除被告张芹梅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700元,下余125632.9元,由被告张芹梅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张芹梅承担3116元,唐忠富承担4484元。
上诉人张芹梅上诉称:第一、认定唐忠富的华泰圣达菲轿车价格应该以发票为准,即为99800元;第二、因事故发生后车辆未经维修便被唐忠富卖掉,无法重新鉴定,认定的117404元车损无依据;第三、车辆卖出的价格应该在车辆损失中扣除。
被上诉人唐忠富答辩称:同意计算车损时的车辆价格按照发票价格99800元计算,车辆残值可以按照实际的所得的卖出价格6000元计算。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因为事故涉及的人多,保险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将赔付款支付完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故过程和后果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唐忠富车辆损失的确定。
上诉人张芹梅上诉称对唐忠富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并在一审中申请对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车辆已卖出无法进行鉴定,且上诉人张芹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实际价格,结合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计算方法,对车辆损失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芹梅提出的其余两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忠富均同意,故根据车损计算公式,陕B224**(临)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车辆购置价格(99800元)+10%车辆购置附加费(99800元×(1-17%)×10%=8283.4]+挂牌及装潢费用[车辆检测、报户、挂牌费用500元+装潢5900元=6400元]}×车辆成新率(99%)-车辆残值(6000元)=107338.57元。唐忠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7145.6元、交通费174.9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车辆损失费107338.57元,合计190117.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在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7145.6元、交通费174.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2850.5元;剩余137267.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在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向原告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117267.47元,扣除张芹梅已向唐忠富支付的现金1700元,下余115567.47元,由张芹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在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忠富赔偿5285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公司在陕B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向原告唐忠富赔偿20000元;张芹梅再向原告唐忠富支付赔偿款115567.47元。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唐忠富负担80元,上诉人张芹梅负担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康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鲜
代理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