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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00053号

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00053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剑超、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0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谢剑超、孟丙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雇佣的驾驶员许小超驾驶陈某所有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将夏九义撞伤。同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将与其妻子马某甲共有的泗洪县青阳镇金色家园小区E栋3单元105室房屋赠与其岳父马某乙。同年10月8日,夏九义就交通事故赔偿第1次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陈某赔偿夏九义18万元。后由保险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理赔支付给夏九义127728.67元。2011年6月3日,夏九义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陈某支付尚未履行的部分,该院于6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通过拍卖被告人陈某所有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执行结案。2011年5月12日,夏九义就交通事故赔偿第2次向该院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判决,确定被告人陈某赔偿夏九义86304.99元。2012年6月20日,夏九义就交通事故赔偿第3次向该院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陈某赔偿夏九义246559.94元,同年12月4日,夏九义向该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26日,该院向被告人陈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无偿转让房产,2013年3月25日,夏九义向该院提起要求撤销被告人陈某赠予马某乙房屋行为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马某乙于同年9月4日将被告人陈某赠予其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予杨某。同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判决,撤销上述赠与行为并已生效。2013年11月21日,在遇执行障碍,又查找不到被告人陈某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该院依法裁定准许夏九义撤回执行申请。2013年11月29日,夏九义就交通事故赔偿第4次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判决,确定被告人陈某赔偿夏九义913.01元。2014年7月10日,该院依法提取被告人陈某的保险理赔款127271.33元用于履行义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履行了赔偿款3万元(已支付给夏九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未履行相关判决的事实,其供述与判决书、调解书、谈话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收付款据,证实相关款项支付的事实;未到庭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的证言以及判决书、赠予协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和马某甲将所有的房屋赠予马某乙,马某乙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某,赠予行为后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履行了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对该院(2012)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4万余元履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主观上不具有拒不执行的故意,亦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在申请执行人已经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启动刑事立案程序不当,故上诉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事故发生后不久,其岳父马某乙让其把房子过户的原因之一是担心其还不起事故赔偿款,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多次拒接执行人员电话,逃避执行,不想赔偿,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主观故意;2.客观上,上诉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无偿赠予其岳父,后该赠予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但由于马某乙在此之前已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法院无法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此外,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诉人陈某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拒接执行人员电话,以此来躲藏、逃避执行,在法院判决撤销房产赠予行为之后,仍然拒绝履行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由于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导致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无法得以执行,该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3.虽然法院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但该裁定仅是对执行案件的程序性处理,上诉人陈某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其实体义务并未消灭,因此,上诉人陈某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条件;4.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强制力,上诉人陈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5.泗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诉人陈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发现上诉人陈某涉嫌犯罪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对陈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莉

代理

审判员  戴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南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