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740号
原告:张浩。
委托代理人:邵晨月,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琴。
原告张浩为与被告赵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赵小琴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诺用其子辰韩所有的位于伊夏成都国际商贸城的10个商位做抵押,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小琴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一年,并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文成县凤溪花园第8幢17层2303号房做抵押担保。上述债务由张祝祖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小琴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3万元,并相应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2.收条3张及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赵小琴向张浩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条一条,分别载明向张浩借到100万元、收到100万元;2012年1月20日,赵小琴向张浩出具借条二张和收条二张,分别载明向张浩借到300万元、收到300万元,向张浩借到100万元、收到100万元。以上借条均约定借期一年。2011年12月16日,张浩通过银行转入赵小琴帐户64万元;2012年1月20日、1月22日,张浩通过银行转入赵小琴帐户63万元、56万元。以上合计张浩通过银行转入赵小琴帐户18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的18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其它部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张浩借款183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认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小琴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胜克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