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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初字第783号

原告河南成湖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成湖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四初字第783号原告河南成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成湖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成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成湖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成湖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082元,减半收取38541元,由原告河南成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