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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5号

亓欣佳与深圳大公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亓欣桂,深圳大公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亓欣桂,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大公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在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乐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亓欣桂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大公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亓欣桂再审申请称:请求对本案再审并改判。事实与理由:大公公司以提前解散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但并未启动公司解散程序,且于2014年5月将营业执照延长至2014年9月,另外,大公公司的物业也在正常经营,因此,应认定大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支付亓欣桂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和从2013年7月22日至今的工资,并依法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大公公司答辩称:大公公司因长期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而决定提前解散,依法与亓欣桂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由。大公公司延长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是为了便于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并非为了继续经营,且大公公司至今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7月22日,大公公司发出《通告》,内容为:“公司经员工大会70%以上的员工表决通过了公司的业务整合方案,公司原有业务全部终止,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现已有70%以上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按法律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已与深圳三友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整合方案实施后,公司所有业务已经终止,公司不再具有相应的劳动岗位。因此,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与如下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包括亓欣桂)。如员工同意公司的补偿方案,请自通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与公司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并按法律规定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从员工入职之日起每年补偿一个月的上年度平均工资。员工如不同意公司的补偿方案,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大公公司提交了《员工调查函》、三友印务(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员工名单》、社保清单、《利润表》、《损益表》等证据,证明大公公司因亏损提出整合方案并征求员工意见,为案外人李某等大公公司员工缴纳了2013年6月份的社保、8月份的社保;大公公司2012年度的净利润为-14765237元,2013年6月份的净利润为-1515836.42元。大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大公公司因经营状况不良决定不再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通过发布《通告》的方式告知全体员工决定提前解散,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因此,原判决认定大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亓欣桂提出大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亓欣桂再审申请中提出大公公司向亓欣桂支付从2013年7月22日至今的工资并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超出了亓欣桂一审起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亓欣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亓欣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闵 睿

审 判 员  郑海森

代理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惠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