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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43号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丹丹。

委托代理人:赵焓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华凌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凌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9.35元(华凌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04.68元,由上诉人华凌公司负担,余款404.67元由本院退还华凌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黎 剑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冯 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益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