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丹丹。
委托代理人:赵焓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华凌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凌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9.35元(华凌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04.68元,由上诉人华凌公司负担,余款404.67元由本院退还华凌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黎 剑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冯 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益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