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甲,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上20时许,在慕某丙家中,慕某甲与慕某庚因琐事互相殴打,致双方受伤。经鉴定,慕某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慕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上20时许,在利辛县望疃镇慕某丙家中,慕某庚与慕某甲家属蔡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辱骂对方,继而引起慕某庚与慕某甲互相殴打,致双方受伤。经鉴定,慕某庚与慕某甲均系双侧鼻骨骨折,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慕某甲与慕某庚已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了对方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利辛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慕某庚的陈述,证人慕某乙、蔡某、慕某丙、慕某丁、慕某戊、慕某己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慕某甲真诚悔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林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人民陪审员 陆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