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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247号

尹小龙与滕州市赛阳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小龙,滕州市赛阳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小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赛阳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腾飞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祥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小龙与被上诉人滕州市赛阳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2014年7月28日,原告尹小龙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其上载明申请事项为“由即日起辞去职务”,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不愿调岗”。该公司厂长签署同意字样。同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乙方原告签字捺印、甲方被告签章,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28日起,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乙方自愿放弃因基于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权益;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无任何纠葛,互不承担其他责任。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后因双方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经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见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终止原《劳动合同书》的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主张需双方持有才生效,于法无据,合同亦未作约定,故原告以自己没有合同为由主张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可能不予支付工资的担心,不足以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强迫的作用力,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在该协议书中,原告放弃了基于原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益,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认可其自治之意思。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其已经放弃的权利,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系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征缴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四项“社会保险”概念亦做了限制性规定,将上述请求事项排除在了劳动争议案件之外,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小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小龙负担。

上诉人尹小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于2013年7月2日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今没签劳动合同,一直没交社保。公司的做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以《合同法》为依据判决,本人认为涉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立法本意。对补缴社保判决不属受理范围,违反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辞职协议书的签订程序违反了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不交社保等违法行为,协议书规定离职后不作任何追究,在法律上不应支持。本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补缴13个月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滕州市赛阳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上诉人不服从公司规定,不同意调岗,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

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放弃基于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益,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被上诉人不存在强迫或欺诈情形。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小龙与被上诉人滕州市赛阳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上诉称其受胁迫而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翁加伟

代理

审判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