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武××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双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北辰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地铁站附近时,遇行人张××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武××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张××身体,造成武××所驾车辆损坏,武××及张××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武××传唤到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92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武××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武××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双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北辰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地铁站附近时,遇行人张××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武××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张××身体,造成武××所驾车辆损坏,武××及张××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武××传唤到案。经鉴定,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92mg/100ml,系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武××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武××赔偿武××全部经济损失1.2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类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郭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华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