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189号罪犯高某某,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2011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作出(2013)扎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以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7月2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6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九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旸
审判员 洪 潮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任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