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被执行人徐州市九里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三环北路以北徐丰公路以东交汇处。被执行人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村。被执行人郭峰。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州市九里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商初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被告徐州市九里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汇款方式支付,户名:茅伟,开户行: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62×××20);
二、被告徐州市九里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99899.73元及罚息(罚息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以本金999899.73元未还数额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上述还款先行冲抵本金;
三、被告江苏成通轮胎有限公司、郭峰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92269.73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商初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梦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