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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219号

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李某甲,刘某甲,赵某,李某乙,耿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丁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丁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寒王乡上其至村人,系原告人李泽雨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耿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李素兴,经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来祥、赵某、李某乙、耿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冀A×××××.冀A×××××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离柳集团兑煤桥段时,与刘某丙驾驶的晋A×××××尼桑轿车从相反方向行至该处相撞,致晋A×××××尼桑轿车上的乘车人即被害人刘某丁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赵某、刘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被害人刘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赵某左侧第5、6、7侧肋及9、10、11后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乙左侧第4、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丁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刘某乙、刘某丁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的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符合行驶条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丁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刘某乙、刘某丁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赵某左侧第5、6、7侧肋及9、10、11后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乙左侧第4、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6、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碰撞位置。7、车速检验鉴定书证实,冀A×××××冀A×××××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5-53km/h;晋A×××××尼桑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8-63km/h。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系李某丁的舅舅。2014年9月20日,李某丁说他在孝义市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让该赶来处理事故。李某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有保险。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该是被害人刘某丁的丈夫,两人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2014年9月17日晚8时许,刘某丙打电话告知该刘某丁出了车祸。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该与晋A×××××尼桑轿车的车主李某丙系夫妻关系。该持有的驾驶证为A2,晋A×××××尼桑轿车符合行车条件。该同时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12、证人赵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该的二儿子刘某丙驾驶晋A×××××尼桑轿车,刘某乙在副驾驶坐着,该和女儿刘某丁在后排坐着。该同时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车路线。1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该系冀A×××××冀A×××××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正在车上睡觉。该车的车主李某丁驾驶的该车。该同时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驶方向。1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告人李某丁的妻子。李某丁是冀A×××××冀A×××××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李某丁四处借钱处理事故。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该与李某丁是一般朋友。当日,该与李某丁各自驾驶车辆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李某丁在最前面,中间隔着一辆车,该在后面跟着。该驾车到达事故现场时已经发生了事故,不清楚谁驾驶的车,但听李某丁说是李某丁自己驾驶的车。当时下着大雨,路面有积水。16、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辩解与庭审供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往汾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7.5元;当日转至山西大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434.42元;2014年9月22日至9月30日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583.29元。原告刘某乙于2014年9月17日至9月25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170.33元,2014年9月21日支出住宿费940元。原告刘某丙、李某丙夫妇将其所有的登记在李某丙名下的晋A×××××尼桑轿车从事故现场拖至修理厂,支出施救费1700元;2014年11月24日该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结论为:晋A×××××尼桑轿车损失价值为105565元;为此,原告刘某丙、李某丙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丁垫付了50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认可该领取了此50000元。被害人刘某丁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2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交口县华润联盛蔡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且原告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购买了孝义市城市之光小区的房产并居住在此。被害人刘某丁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5周岁;被害人刘某丁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儿子耿某,生于2003年,现年11周岁。原告赵某共有三个子女,被害人刘某丁系原告赵某的女儿。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丁租赁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进行使用。2014年3月22日冀A×××××主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122000元的强险,在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年3月27日冀A×××××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等八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各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刘某丙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合法,保险公司应予理赔。3、保险单三份,证实冀A×××××冀A×××××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刘某丁因本案事故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5、结婚证及李某甲、刘某丁、李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李某甲与刘某丁系合法夫妻,儿子李某乙的出生日期。6、耿某甲、耿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耿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历史户成员信息、交口县回龙乡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耿某与刘某丁系母子关系,且耿某现在的监护人为耿某甲。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孝义市城市之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孝义市新义街道顺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一份、物业管理费收据两张,证实刘某丁与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一直在自己购买的孝义市城市之光小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8、山西交口县华润联盛蔡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丁有两个儿子及其父母的情况。9、劳动合同书两份及工资表一份,证实刘某丁从2012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交口县华润联盛蔡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上班。10、原告李某甲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各一份,证实李某甲从2013年12月1日至今一直在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11、交口县回龙乡王润村委会、交口县公安局回龙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来祥、赵某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12、汾阳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一支及门诊收据三支,山西大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收据一支及门诊收据二支,交口县人医院医药费收据一支、门诊收据二支及出院证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赵某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13、孝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一支、住宿费票据一支,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及支出了住宿费940元。14、结婚证复印件,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及收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刘某丙与李某丙系合法夫妻。经评估,该二人所有的晋A×××××尼桑轿车损失价值为105565元。因评估车辆损失,原告刘某丙、李某丙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该二人支出施救费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险单三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租赁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丁租赁该公司车辆的事实及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证实:1、强险的分项责任及其限额。2、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评估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丁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社区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刘某丁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支持原告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被害人刘某丁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计算为66206.2元、耿某的生活费计算为27648.6元,被扶养人赵某、刘来祥的生活费计算为61942.8元,以上共计628121.1元。原告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主张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赵某的损失还有:医药费6285.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陪侍费750元,共计7335.2元。原告赵某主张误工费的损失,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就此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乙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2170.3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陪侍费600元,误工费648元,住宿费940元,共计4598.3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丙、李某丙的损失包括:施救费1700元,车损105565元,计107265元;此外,还有刘某丙、李某丙支出的车损评估费3000元。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冀A×××××冀A×××××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109483元,赔偿原告赵某6717.2元(含医疗费6585.2元),赔偿原告刘某乙2795.3元(含医疗费2410.3元),赔偿刘某丙、李某丙2000元;对各原告剩余的损失,由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按各自的承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33037.2元,赔偿原告赵某39.4元,赔偿原告刘某乙115元,赔偿刘某丙、李某丙6705.4元;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330009.4元,赔偿原告赵某393.2元,赔偿原告刘某乙1147元,赔偿刘某丙、李某丙66980.1元。原告刘某丙、李某丙支出的车损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人李某丁承担70%即2100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另一事故责任人刘某丙也应承担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主张刘某丙的赔偿责任,故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冀A×××××冀A×××××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的出租方,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该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丁要求返还其垫付的50000元,鉴于此款由原告李某甲领取,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109483元,赔偿原告赵某6717.2元,赔偿原告刘某乙2795.3元,赔偿刘某丙、李某丙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33037.2元,赔偿原告赵某39.4元,赔偿原告刘某乙115元,赔偿刘某丙、李某丙6705.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330009.4元,赔偿原告赵某393.2元,赔偿原告刘某乙1147元,赔偿刘某丙、李某丙66980.1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丙、李某丙21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人李某丁50000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等八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应当全部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宿费在确有必要去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入院的情形下才会产生,而本案中不存在该情形;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丙施救费17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丙花费1700元是车辆的停车费而非施救费,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被上诉人赵某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仅为2天,被上诉人赵某主张在山西省交口县住院治疗8天,但是没有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仅仅提供了一份出院证无法充分证明其在交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赵某的住院天数为10天证据不足;6、原判对保险份额赔偿比例计算错误,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多赔偿4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甲等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存在众多矛盾之处,且无法核实死者在城镇具体居住的时间;2、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全部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宿费在确有必要去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入院的情形下才会产生,而本案中不存在该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来祥、赵某、李某乙、耿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李某丁应当赔偿;因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上诉人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丁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购房协议、社区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刘某丁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维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109483元,赔偿原告人赵某6717.2元,赔偿原告人刘某乙2795.3元,赔偿刘某丙、李某丙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33037.2元,赔偿原告人赵某39.4元,赔偿原告人刘某乙115元,赔偿刘某丙、李某丙6705.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保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刘来祥、李某乙、耿某330009.4元,赔偿原告人赵某393.2元,赔偿原告人刘某乙1147元,赔偿刘某丙、李某丙66980.1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李某丙21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返还被告人李某丁50000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等八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卫国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薛 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