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吴友波,男。被告刘成冬,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友波诉被告刘成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友波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友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友波撤回对被告刘成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98.4元,减半收取为349.2元,由原告吴友波负担。
审判员 唐 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树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