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久香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阳路红旗美家居装饰广场B区40-2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万九香。
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言。
上诉人赵玉华、合肥市蜀山区久香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久香建材经营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赵玉华于2012年11月16日入职久香建材经营部,在位于合肥市青阳路红旗美家居装饰广场B区的久鹤木门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乙方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每月15日为发薪日,每月30日发放提成;乙方基本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社保费用为600元/月,提成工资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以及店面每月销售额实收金额,即销售额1%等内容。赵玉华入职后,久香建材经营部未为赵玉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6日,双方又续签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合同期限、工时、工资标准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7月10日,赵玉华未再到久香建材经营部上班。后赵玉华以久香建材经营部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5日至7月10日基本工资1730元等。赵玉华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9月29日,赵玉华再次以久香建材经营部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赵玉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赵玉华2014年6月15日至7月10日基本工资1730元,2014年6月剩余提成工资2000元,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提成工资2000元,共计5730元;2、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赵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1800元/月×2个月);3、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赵玉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1800元/月X11个月);4、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赵玉华延时加班工资14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744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936元。原审另查明:诉讼中,久香建材经营部提交的一份手写工资表记载:“元月15日一2月15日,基本工资1400元+保险费600元+电话费50元,共计2050元已付清;2月提成640元已付清;2月15日一3月基本工资1400元+保险费600元+电话费50元,共计2050元己付清;3月15日一4月15日基本工资1400元+保险费600元+电话费50元,共计2050元已付清;4月15日-5月15日基本工资1400元+保险费600元+电话费50元,共计2050元已付清;3月提成1213元已付清;4月提成3100元已付清;5月提成3160元已付清;5月15日一6月15日基本工资1400元十保险费600元+电话费50元,共计2050元已付清”。该工资表中除“5月15日-6月15日基本工资1400元+保险费6的元+电话费50元,共计2050元已付清”一栏,其他内容均由赵玉华在对应栏后签名。另,久香建材经营部曾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6日向赵玉华汇款1850元、4418元。一审庭审中,久香建材经营部陈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赵玉华2014年6月15日至7月10日的基本工资及2014年6月、7月的提成工资。赵玉华则称:1850元系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6月14日的基本工资,4418元系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2014年6月的部分提成工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赵玉华的离职时间存在争议。久香建材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的员工考勤表,故对赵玉华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予以认定。因赵玉华对久香建材经营部提交的有其本人签名的手写工资表不持异议,故据此认定赵玉华离职前的基本工资应为1400元/月。久香建材经营部主张大部分工资以转账方式向赵玉华支付,却仅提供2014年6月17日、7月6日两笔银行汇款记录,并未就赵玉华工作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提供有效证据。另,久香建材经营部作为证据提交的手写工资表中虽记载“5月15日一6月15日基本工资1400元+保险费600元+电话费50元,共计2050元已付清”,但并无赵玉华签名确认,无法据此认定久香建材经营部已向赵玉华发放该月工资。故久香建材经营部关于向赵玉华足额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而该工资表与赵玉华关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的转款1850元系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6月14日基本工资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赵玉华要求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尚欠的2014年6月15日至7月9日基本工资1166元的诉请(1400元/月÷30天×25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赵玉华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的2014年6月、7月提成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久香建材经营部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赵玉华据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玉华与久香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赵玉华主张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玉华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久香建材经营部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赵玉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天数。故赵玉华提出的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合肥市蜀山区久香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玉华2014年6月15日至7月9日基本工资1166元;
二、合肥市蜀山区久香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
三、驳回赵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市蜀山区久香建材经营部负担。赵玉华上诉称:1、本人与久香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是空白劳动合同,久香建材经营部并未将合同给本人一份。合同空白处的签字是久香建材经营部后期加上的,故该劳动合同对本人没有约束力,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久香建材经营部应向本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关于加班的问题。久香建材经营部在原审答辩及提交的证据中就可以证明本人有加班的事实,其次本人可以证明久香建材经营部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久香建材经营部举证就能证明单位有考勤表及工资的计算方式),但是久香建材经营部没有提供,故久香建材经营部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本人在原审提交了加班费计算方式。故法院应当支持本人关于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1、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赵玉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2、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赵玉华延时加班工资14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744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936元。久香建材经营部答辩称:单位先后与赵玉华签订了两份有效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且赵玉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其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久香建材经营部上诉称:单位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每月15日为发放本月基本工资,每月30日发放提成。可见单位给赵玉华发基本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5日,而赵玉华离职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一审法院认定时间是7月10日,无论是哪一个时间都没有到久香建材经营部发基本工资的时间,而在此之前久香建材经营部都是一直按时发放工资。所以在赵玉华自己主动离职时,久香建材经营部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久香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6月17日、7月6日向赵玉华汇款的1850元、4418元已包含2014年6月15日至7月9日的基本工资,所以久香建材经营部也不存在拖欠赵玉华工资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玉华答辩称:本人不是自动离职,单位调本人去五里庙店面上班,离家太远,其实是想让本人主动离职。劳动合同是补签的。离职前店面市场部经理电话通知本人不要再去上班,并要求本人写辞职报告,因为不是本人主动要求辞职的,所以本人没写。单位实际是有考勤的,店里的员工可以证明我们节假日都没有休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赵玉华向久香建材经营部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久香建材经营部已提供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赵玉华对合同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系补签,且签订时合同是空白的,故对其没有约束力。但赵玉华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玉华向久香建材经营部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赵玉华向久香建材经营部主张加班工资能否成立的问题。赵玉华向久香建材经营部主张加班工资,但并未就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久香建材经营部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赵玉华提出的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赵玉华作为从事销售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其工资报酬中除了基本工资(该工资标准亦未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外,尚有按照店面每月销售额实收金额的1%计提的提成工资,该提成工资应是对赵玉华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的价值补偿。综上,赵玉华向久香建材经营部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久香建材经营部是否足额发放赵玉华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应否向赵玉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久香建材经营部作为证据提交的手写工资表中虽记载“5月15日一6月15日基本工资1400元+保险费600元+电话费50元,共计2050元已付清”,但并无赵玉华签名确认,无法据此认定久香建材经营部已向赵玉华发放该月工资。且该工资表与赵玉华关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的转款1850元系久香建材经营部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6月14日基本工资的陈述是相互印证的。故久香建材经营部关于向赵玉华足额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据此判令久香建材经营部向赵玉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玉华、合肥市蜀山区久香建材经营部各自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群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