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501-1号申请执行人龚二旺。被执行人李金合,又名李金河。被执行人李彩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新执裁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的银行账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龚二旺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占勋
审判员 王新田
审判员 毛 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现民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6月10日地点:执行局主持人:周占勋参加人:周占勋、王新田、毛瑞承办人:周占勋记录人:王现民案情汇报(略)评议内容及结果:关于龚二旺申请执行李金合、李彩英借贷纠纷一案,是否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是否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周占勋: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王新田:申请人撤回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的执行申请,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毛瑞: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合议庭意见: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