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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字第1501-1号

龚二 旺与李金合、李彩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二旺,李金合,李彩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501-1号申请执行人龚二旺。被执行人李金合,又名李金河。被执行人李彩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新执裁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的银行账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龚二旺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占勋

审判员  王新田

审判员  毛 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现民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6月10日地点:执行局主持人:周占勋参加人:周占勋、王新田、毛瑞承办人:周占勋记录人:王现民案情汇报(略)评议内容及结果:关于龚二旺申请执行李金合、李彩英借贷纠纷一案,是否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是否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周占勋: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王新田:申请人撤回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的执行申请,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毛瑞: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合议庭意见: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金合、李彩英银行账户的冻结,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