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龙,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兴宁市新陂镇。因涉嫌��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家。辩护人李广华,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新陂镇。系被告人李某龙的父亲。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及其辩护人李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害人康某波骑摩托车行至本市新陂镇卫生学校路段时,见有人站在路中间,便按喇叭让对方让行,因此引起了李某康、李某杰等人��另案处理)的不满。康某波离开后,李某康遂叫被告人李某龙和李凯辉、李文杰、李某威、李某杰共6人分乘3辆摩托车上前追赶康某波。康某波见状拐进了新陂圩君子段并躲了起来,被告人李某龙和李某康等人便在附近寻找康某波。康某波在躲藏中打电话让刘若鸣过来帮其,刘若鸣到现场后见周围没有人遂打电话让康某波出来。康某波出来后,即被在附近寻找的李某康和被告人李某龙等人看见,李某康和被告人李某龙等人便冲上来对康某波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李某龙发现刘若鸣是其同学,便制止继续殴打康某波,并与李某康等人离开现场。12月8日,康某波因伤痛到医院检查时发现左肩部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伤者康某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民警在新陂镇抓获被告人李某龙。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康某波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康某波的陈述,证人刘若鸣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龙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龙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兴市公(司)鉴(法伤)字(2015)111号《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叶塘卫生院处方单,被告人李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伙同同案人随意追逐、殴打公民,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
一、被告人李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李某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龙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龙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云聪
审 判 员 陈利聪
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