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林,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林酒后驾驶牌号为粤A665**的轿车,途经和惠公路潮南区田心车站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鹏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郑某彦、郑某洪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A665**号小轿车因惯性与路过及停放在路边的粤BH14**、粤DX53**小型轿车及粤DLK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郑某彦当场死亡、被害人郑某鹏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林借用他人手机拨打110报警后离开现场。同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林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涉案人员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郑某彦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郑某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是否构成严重残疾待后复查。马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mg/100ml。粤A665**轿车前保险杠符合与肇事摩托车碰撞对应形成。经价格部门鉴定,粤BH14**小型轿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为27,917元。2014年9月19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马某林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彦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彦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林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鹏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鹏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不包括原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约3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详细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领条、谅解书,和解协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璇、郑某洪、郑某忠、马某锋、马某鹏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鹏、洪某杰、黄某胜、郑某汉的陈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林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途经人行横道路口时超速行驶,且在交叉路口路段右侧超车,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和多辆车辆损坏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林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审 判 员 林美珠
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