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俐(曾用名刘利),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族路**号附*号***室。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平,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钟山区老鹰山镇顺发煤矿矿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新桥路*****号。
原审
第三人:钟山区老鹰山镇顺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木桥村。代表人:王平,该煤矿投资人。申诉人刘俐(曾用名刘利)与被申诉人王平、原审第三人钟山区老鹰山镇顺发煤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O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俐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刘俐的再审申请。刘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4月27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5)5200000001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具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严 白
代理
审判员 伍 席 芳
代理
审判员 李圣瑞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