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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989号

罪犯李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989号罪犯李健,男,汉族,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无文化。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以罪犯李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健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黑龙江省黎明监狱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及民事赔偿情况认定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李金鹏

审判员  徐 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