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廉某。被告宁某甲。
原告廉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嗜酒嗜赌如命,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十几年来几乎在争吵中度过。被告一直对家庭生活、家中劳作及孩子的抚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作丈夫的责任,都是靠原告劳作维持一个家。双方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感到失望至极,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宁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愿意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
被告宁某甲电话答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生小孩宁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广州市荔湾区芳华学校上学;原告自述现在广东省佛山市平洲宏达鞋厂工作,月收入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结婚十多年,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已满2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和被告应共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廉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
二、儿子宁某乙由被告宁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廉某每月负担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廉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翁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