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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64号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夫喜、贺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夫喜,贺广华,袁风侠,周为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成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史夫喜,居民。被告贺广华,居民。被告袁风侠,居民。被告周为梅,居民。

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史夫喜、贺广华、袁风侠、周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袁风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成军、被告周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夫喜、贺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史夫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贺广华与被告史夫喜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为梅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夫喜、贺广华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为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夫喜、贺广华未作答辩。

被告周为梅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如果一星期内资金到位就优先偿还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史夫喜经被告袁风侠、周为梅担保与民丰银行皂河支行(下称皂河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被告史夫喜向皂河支行借款17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13.8%,还款方式为现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罚息。被告贺广华在民丰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亲属栏中承诺对被告史夫喜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皂河支行于2012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史夫喜账户发放贷款17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皂河支行与被告史夫喜、贺广华、袁风侠、周为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皂河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史夫喜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贺广华作为被告史夫喜的亲属,承诺并保证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为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史夫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夫喜、贺广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丰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2、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

二、被告周为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史夫喜、贺广华、周为梅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