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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2337号

钱颖颖与宋卫红、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颖颖,宋卫红,黄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337号申请执行人钱颖颖,居民。被执行人宋卫红,居民。被执行人黄建明,居民,涟水县朱码镇政府院内。钱颖颖与宋卫红、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淮涟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宋卫红、黄建明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钱颖颖借款81600元。案件受理费1840元,保全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宋卫红、黄建明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涟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郭文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