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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14号

郭红、陈石等与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红,陈石,陈浩聪,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红。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浩聪,南外河西分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石(系陈浩聪父亲),自然情况同前。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红、陈石、陈浩聪与被申请人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少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红、陈石、陈浩聪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宋都公司对申请人房屋下方地下室内风机设备及地面出风口产生的噪声,按《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进行治理,但该标准不能完全解决噪音污染问题。涉案风机还违反了《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汽车库设计规范》等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即使经治理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却仍然达不到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特别是“经楼板结构固体传声”导致的噪声污染。2.一、二审法院片面理解物权法的规定,认定宋都公司无权拆除、迁移涉案风机设备,并驳回申请人此项整改诉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涉案风机设备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但并不因此免除宋都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且宋都公司如按上述方案整改,是对交付物权瑕疵的补足,对全体业主有利无害,未损害全体业主共有权。3.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虽然作出了涉案风机设备噪声超标的结论,但其内容偏袒宋都公司,大幅降低宋都公司的整改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不清。4.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整改方案费用鉴定及房屋减值损失鉴定的申请,没有合法依据。被申请人宋都公司提交意见称,郭红、陈石、陈浩聪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1.申请人认为涉案风机还违反了《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汽车库设计规范》等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应按上述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经查,《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相关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汽车库设计规范》也非国家强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申请人要求按上述规定进行整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采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符合本案争议质量问题的本质,也符合《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2.宋都公司建设的地下室风机设备为消防和人防设施,该设备的防火灾及战时避难功能作用对宋都美域小区全体业主至关重要,且随着小区内住房的交付使用,本案所涉的风机设备及其它共有部分,均由全体业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宋都公司无权对该设备进行拆除或迁移,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要求拆除或迁移该风机设备的主张,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可信,申请人主张鉴定机构偏袒被申请人,没有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所涉风机设备所造成噪声污染可先行治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宋都公司先行治理,符合法律规定。如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申请人可再向宋都公司主张房屋减值损失。故原审法院未在本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整改方案费用鉴定及房屋减值损失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郭红、陈石、陈浩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红、陈石、陈浩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旭明

代理

审判员  傅志成

代理

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