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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629号

陈锦绸与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锦绸,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初字第5629号原告陈锦绸,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秀,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英,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马万辉,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锦绸与被告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锦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锦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95元,由原告陈锦绸负担。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