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安华。委托代理人骆玮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钱成杰。委托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程安华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妍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张静、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安华的委托代理人骆玮玮,被上诉人五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庹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安华在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在五堰商场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程安华是原国营企业十堰市五堰商场的职工。1993年,五堰商场进行第一轮企业改制。同年12月1日,由五堰商场、十堰市财务开发总公司、十堰市人民商场、十堰市车城商场作为发起人,拟将五堰商场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本1000万股,每股1元,其中国家股418万股,法人股557万股,内部职工股25万股。1994年3月8日,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并随后办理了工商登记。包括程安华在内的原五堰商场部分职工进行了股份认购。五堰商场委托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堰朝阳北路证券营业部给个人发放了“内部股票账户卡”。1996年7月,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工商局申请重新登记,登记名称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9月21日的《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股,公司发起人为人民商场、车城商场、财务开发总公司和五堰商场工会委员会所属职工合股基金会,共四家;包括程安华在内的职工股由五堰商场职工合股基金会代管;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全部为普通股。2004年4月,五堰商场完成第二轮改制,原五堰商场股权中的国有份额和工会持股退出,同年4月6日通过一份《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4年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公司内部个人持788.1358万股,人民商场持84.7457万股,车城商场持84.7457万股,市财务开发总公司持42.3728万股。期间,程安华分别以认购或配股的形式,取得公司股份合计7782股。该章程规定:公司建立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代表按一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名额,选举产生。法人股为当然的股东代表;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章程对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作了具体规定。章程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改变股份类别或股份总额”,应予公告;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公告可采用如下方式的任何一种:报纸公告;电视公告;广播公告。期间,五堰商场向程安华等人分配了部分年份的红利。2007年5月10日,五堰商场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开决大会通过了一份《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以下简称:《增资扩股方案》],该方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原职工持有的,中层管理干部持有股以外的261万股转为优先股,优先股由公司重组后的股东购买,上述股权的购买与转让单价为原每股出资额。方案第七条规定,重组后公司设置优先股,优先股由中层以上管理干部以外的股东持股组成,每股1元;优先股享有资产扩股重组后公司每年依其持有的股本给予10%的利息,期限为五年,在五年内可随时撤回。公司存入等额资金即261万元,作为优先股的保证金,确保优先股持有人随时兑现。该方案通过后,符合上述条件的五堰商场部分个人股东同五堰商场签订了协议,办理了普通股转为优先股的手续。包括程安华在内的其他143人未办理转优先股手续。2007年5月15日,五堰商场股份公司工会委员会冒用勾开才、袁俊华、刘依林等人名义拟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勾开才、袁俊华、刘依林等31人的股份转让给五堰商场工会合股基金会,五堰商场工会委员会在受让方加盖了公章。2007年7月19日,五堰商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称“对原有职工持有的公司股份转为优先股,截止2007年7月20日对未办理转优先股手续的职工予以公示,公司已将股权转至公司财务管理部挂应付账款,原持股人员可随时到公司办公室办理领款手续(附人员名单)”。公告发出后,程安华未同五堰商场办理普通股转优先股手续,也未到公司办理领取现款手续。同年10月20日,五堰商场工会委员会将五堰商场工会合股基金会持有的225万股以每股一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韦建中等六人,将287.4785万股以每股一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小龙。2007年11月,五堰商场注册资金增为1961万元,陈小龙认购了其中961万股,五堰商场增资后订立新的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载明股东人数为28名,不含程安华。2012年5月,五堰商场的股东由上述28名变更为钱成杰、钱成巍、于娟、杨蕊四人,其中钱成杰占公司股份的74.47%,钱成巍占25.15%;于娟占0.06%,杨蕊占0.32%。程安华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未占有公司股份。后五堰商场为解决持有五堰商场“内部股票账户卡”人员的遗留问题,发出通知,以一定比例向上述人员兑现价款,部分人员进行了兑现。程安华既没有办理转优先股手续,也没有办理兑现价款手续,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无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五堰商场完成第二轮改制,《2004年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公司内部个人、人民商场、车城商场和市财务开发总公司。程安华持有公司股份,为公司股东,持股性质为普通股。2007年5月10日,五堰商场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开决大会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规定,程安华等部分人员所持普通股转为优先股。所谓优先股,是指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方面,优于普通股,没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一般来说对公司的经营没有参与权,公司可以赎回。优先股股票实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类似举债集资的形式。2007年11月,五堰商场注册资金增为1961万元,陈小龙认购了其中961万股,订立了新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陈小龙等28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合计为100%;2012年5月,钱成杰、钱成巍、于娟、杨蕊登记为五堰商场股东,四人所持公司股权份额合计为100%,程安华均未占有公司股权份额,其主张自己为公司股东,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程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安华负担。程安华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4年,五堰商场进行第二轮改制后,其公司章程对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作了具体规定,并没有将股权转让或普通股转优先股纳入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五堰商场无权以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的形式通过《增资扩股方案》,也无权将我的股份以原价转让给公司重组后的新股东。《2004年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股权证在国家批准公开上市前,只能依法在公司各股东之间转让。经国家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上市交易时,交易对象不限。属于员工个人的股份,其股权证可以继承,但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股权证的转让或转移要在法定的代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手续费,其转让价格由当事人在政府政策范围内自行议定,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五堰商场在未经我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将我的股权以原价转让给公司重组后的新股东,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违反了《2004年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2.五堰商场于2007年10月20日依据《增资扩股方案》,以五堰商场工会委员会的名义与韦建中、何传海、郑竹旭、里志久、邹昌田、王国俊、陈小龙7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工会委员会持有的512.4785万股予以转让,该行为明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因为五堰商场于2004年进行第二轮改制后,国有股和工会持股已退出,工会委员会已经不再代表职工个人持有股份,五堰商场转让工会股从何而来,一审并未查明。若工会委员会转让的是职工所持有的股份,无职工个人同意或授权,其转让行为应属侵权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注明五堰商场工会委员会以2007年5月10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为依据进行股权转让,但该决议并没有规定工会委员会可以将职工所持股份进行转让。3.通过认购及股份制改革配股方式,我拥有五堰商场股份7782股,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记名股东代码卡及内部股票账户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我拥有的股份至今未与任何人达成转让协议,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五堰商场也未进行破产清算,显然,我的股权并未发生转移,更不会消灭,所以我仍为五堰商场的股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我具有五堰商场股东资格。程安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关于五堰商场国有股权益、国拨土地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书》鉴证情况说明,该说明第四条规定:“……市国资委将原国有持股及工会持股(国有权益及国拨土地)定向出售给该公司内部员工……”,拟证明程安华具备五堰商场股东资格。证据二:《备案通知书》,该《备案通知书》中所附的《2012年五堰商场公司章程》表明五堰商场登记备案的股东为16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5月,五堰商场的股东由28人变为5人”,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五堰商场答辩称:1.五堰商场的改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993年12月,原十堰市五堰商场改制为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的发起人有四家单位,分别是五堰商场、人民商场、车城商场、市财务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68万元。1994年3月,经湖北省体改委批准,在上述四家发起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五堰商场工会委员会作为股东,在湖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名称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五堰商场工会委员会(注:工会持股会属于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的团体)出资434万元,股份是433.899万股。2004年,十堰市委、市政府要求进行“国退民进”的第二轮企业改制。五堰商场根据政策规定改制为全资民营企业。1993年到2004年的第一、二次改制中,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均没有出现程安华的记载。2.五堰商场增资扩股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004年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股东代表大会拥有的职权,其中第四项规定:“对公司的增资、减资、增发股份、发行债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清算、解散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第七项规定:“对公司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和作出决议”。《增资扩股方案》虽然涉及增资、增发股份及优先股的设置等重大事项,但该方案已经于2007年5月10日经五堰商场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故,该方案将原职工(包括程安华)持有的261万股转为优先股等决议事项均在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符合《2004年公司章程》的规定。3.五堰商场与程安华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2007年,程安华持有的原内部职工股已经转为优先股,该优先股在公司资产扩股重组后不占股权比例。对未办理转优先股手续的职工,五堰商场已经于2007年7月19日通过当地报纸发出了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原有职工持有的公司股份转为优先股,截止2007年7月20日未办理转优先股手续的职工予以公示,公司已将股权转至公司财务管理部挂应付账款,原持股人员可随时到公司办公室办理领款手续”。由此可见,程安华与五堰商场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2007年11月至今,五堰商场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实际出资等方面都经过了多次变更,每次变更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实施,目前五堰商场登记注册的股东只有:钱成杰、钱成巍、于娟、杨蕊,四名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合计为100%,显然,确认程安华为五堰商场的股东,将会打破五堰商场的股东现状,并侵犯了现任股东的合法权利。4.程安华在一、二审法院的诉求均是“确认股东资格”,并未涉及五堰商场工会委员会转让股权的效力。程安华虽然提供了记名的股东代码卡及内部股票账户卡,但其认购的股份已经于2007年5月转为优先股,程安华现在仍可随时到公司办理领款手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程安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为支持其抗辩事由,五堰商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4月16日五堰商场的《通知》,拟证明五堰商场对过去内部职工股的解决方法和渠道。经二审庭审质证,五堰商场对程安华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与程安华是否具有五堰商场的股东资格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具有五堰商场的股东资格,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程安华对五堰商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对其股权的处置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本人亦未签字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程安华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政府相关部门于2005年对原五堰商场原国有持股及工会持股的处置情况,程安华作为原五堰商场的员工能够享受该方案中的相关股权处置政策,但2005年之后,五堰商场的股权情况已经发生了多次变化,亦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安华现在仍具备五堰商场的股东资格。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程安华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实2012年5月五堰商场登记备案的股东情况,与程安华是否具有该商场的股东资格无关。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五堰商场提交的《通知》,该《通知》中所涉的原内部职工股的解决方法和渠道仅为五堰商场的单方意思表示,与程安华是否具备五堰商场的股东资格无关。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程安华是原国营企业十堰市五堰商场的职工,原国营企业十堰市五堰商场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经几轮改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安华与五堰商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在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系改制遗留问题,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安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程安华;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程安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攀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