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相恋,并于同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璐。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一般。婚生小孩黄璐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由于考虑到小孩因素,一直未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8月4日在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资料、户籍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述不一致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小孩,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