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215号

许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21时许,兴安盟技工学校计算机班学生郭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与建筑班学生被告人许某某、明某(已判决)等人在学校内商店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约第二天互殴。9月8日上午,郭某某同学刘某某(已判决)召集张某某(已判决)、高某(已判决)、孟某某(已判决)伙同其他同学,在兴安盟技工学校院内,和被告人许某某、明某,王雪某(已判决)等人,手持菜刀、铁棒、木棒、砖头等凶器结伙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白某、高天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高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白某、高天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遗漏罪行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1时许,兴安盟技工学校计算机班学生郭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与该校建筑班学生许某某、明某(已判决)等人在学校内商店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约第二天互殴。9月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王雪某(已判决)、明某等人,与郭某某同学刘某某(已判决)及其召集的张某某(已判决)、高某(已判决)、孟某某(已判决)伙同其他同学,在兴安盟技工学校院内,被告人许某某手持从宿舍床上卸下的铁棒,其他参与人员手持菜刀、铁棒、木棒、砖头等凶器结伙斗殴。打斗中,白某头部被铁棍打伤,高天某手部被刀砍伤。经法医鉴定,白某、高天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白某、高天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同案高某、孟某某、张忠有、王雪某、郭某某、明某讯问笔录;鉴定意见: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的乌公刑技鉴字(2012)第412号、第544号活体检查报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某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被害人高天某、白某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遗漏罪行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9个月﹥。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俊宏

审判员  姜 巍

审判员  白贤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丽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