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裁字第15号申请人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44门)。法定代表人马远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少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恩贵,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43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及公告通知等资料。经审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81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8.415‰计算,自1997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此款于2004年3月24日前付清;
二、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52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26‰计算,自1998年5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此款于2004年3月24日前付清;
三、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26‰计算,自1998年6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此款于2004年3月24日前付清;
四、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55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6.3525‰计算,自1998年1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此款于2004年3月24日前付清;
五、双方无其他纠纷。诉讼费355,110元,由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于2004年3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9年7月13日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0年11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2年6月10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2年7月14日,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均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项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沈阳方圆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 虹
审 判 员 邹红黎
代理
审判员 佟 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