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商辖终字第95号

溧阳市中鼎饲料机械厂与夏津加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溧阳市中鼎饲料机械厂,夏津加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中鼎饲料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梅园村委前太山村**号。投资人金彩英,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加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韦益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煜,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峰,山东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溧阳市中鼎饲料机械厂(以下简称中鼎厂)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加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000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加伟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2012年3月23日成套设备承揽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揽施工工程地点为山东夏津,第三条中约定的承揽内容实际履行地也在山东夏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故合同履行地即为山东夏津。综上,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应当由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管辖,遂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陶富保与金彩英系夫妻关系。中鼎厂于2008年8月25日开业登记,经营者姓名为陶富保,2012年8月22日注销。中鼎厂开业登记是2012年8月24日,经营者为金彩英。2012年3月23日,加伟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中鼎厂(经营者姓名为陶富保)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一、机组名称:1、420生产线:2、420钢构;3、90KW干法膨化生产线。

二、工程地点:山东夏津。

三、签订时间:2012年3月23日。

四、合同总价:260万元,含发票和运费。

五、承揽内容:1、乙方设备必须保证通过甲方当地职能部门的检验合格,并负责甲方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通过。2、设备的技术要求、工艺流程已经双方协商确定,其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其设备、材料等由乙方按合同要求制造、制作及采购。……七、期限要求:1、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乙方提供全套图纸给需方,55天内设备运达需方所在地,需方具备安装条件后,供方安装工期为50天,调试期为10天。……九、运输方式:需方设备安装地交货。乙方负责运至需方所在地,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食宿自理,甲方提供住房及床铺。

十、承揽方责任:……2、乙方承揽此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施工期间所有材料,工具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食宿自理,甲方负责乙方工人的住房及床铺……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鼎厂为加伟公司制作安装了相应的设备,由于加伟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全部款项,中鼎厂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鼎厂与加伟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山东夏津,同时约定了所涉工程是交钥匙工程,由此应认定合同主要履行地在山东夏津,故加伟公司提出该案应由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裁定加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处理。中鼎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的主要设备是在承揽方加工制作完成后,再运至定作方所在地实施安装,该合同上的工程地点是指设备安装、工程地点,而非建筑工程的所在地。为此该合同主要履行地是在承揽方江苏溧阳,而非山东夏津,故原审裁定表述是欠妥的。根据民诉法的司法解释,本案合同是典型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基于中鼎厂请求标的是给付货币,中鼎厂亦是接受货币一方,故应将中鼎厂所在地江苏溧阳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加伟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该处的履行地,是广义的履行地,不是以“履行地”这三个字特别注明的才视为约定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揽,但实质上属“交钥匙工程”,即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当以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山东夏津”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中鼎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但基于该类合同的标的比较特殊,是基本建设工程,如建设厂房、土木工程等,故合同法将其从承揽合同中划分出来。本案中,中鼎厂与加伟公司之间签订的《成套设备承揽合同》,约定了由中鼎厂为加伟公司制作安装生产线,故从合同标的来判断应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考察该合同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现中鼎厂作为承揽方以定作方加伟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加伟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即体现为给付金钱之请求。又因承揽合同中,定作方的主要义务系按约支付报酬,故双方争议标的应属给付货币之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中鼎厂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故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鼎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00022-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夏津加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浩

审 判 员  姜旭阳

代理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