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州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龙。委托代理人胡恒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发。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原审被告张顺郎。原审被告张宏忠。
上诉人吴家龙与被上诉人杨金发、原审被告张舜郎、张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09)泸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通过询问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恒瑞,被上诉人杨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参加了询问。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吴家龙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5月29日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金发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该申请属于当事人对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国家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杨金发撤回起诉;
二、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09)泸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黄振强
审 判 员 龙声波
代理
审判员 向 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