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585号
原告:张某。
被告:朱某,成年。
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下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丛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机械干活,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费8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债务形成的事实做如下陈述:被告承揽五莲县王世疃的乡村路面硬化工程,雇用被告驾驶被告自有的挖掘机平整路面。2012年,被告在原告工作大约半个月的时间。被告偿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8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某机械费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后一直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偿付原告张某劳务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丛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