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韩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卫和平,男,生于1962年1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姚西浪,男,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殷鹏星,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男,生于1977年5月28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部。
原告卫和平诉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和平、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殷鹏星、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和平诉称,2015年2月9日16时4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陕EVF5**号小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韩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矿务局新区锅炉房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程盼驾驶母小婷的陕EH65**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作出了韩公交认定(2015)第5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盼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和平无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的肇事车拖走,致我的肇事车至今去向不明。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告知程盼将我的肇事车辆拖放到何处。
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要求我机关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他诉前并未向我机关提出申请,原告迳行起诉,与法相悖。程盼在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信息依法不能公开。原告的事故车辆是其在领车单上签名后由其领走的,该车现去向何处我机关并不知晓。原告卫和平向本院提举了四份证据,1、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将事故发生过程书面告知原告。2、2015年3月9日原告给韩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上访材料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我多次寻找下始终不以为是。3、2015年3月9日,原告给韩城市人民政府的上访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不以为是。4、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说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该次事故的处理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四份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①原告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未看到;②原告的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2015年3月25日韩公刑立字(2015)386号立案决定书,2、2015年2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134号血醇检验报告。以证明程盼在2015年2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因涉嫌醉驾被韩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第二组:1、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2份(“存根”1份,“交停车处”1份);2、《涉案车辆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由原告领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确实在放车单上签了名,但车被谁领走并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将该份材料递交给了被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2、3、4份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3份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因虽原告质证后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40分许原告卫和平驾驶自己的陕EVF5**号小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韩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矿务局新区锅炉房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程盼酒后驾驶的陕EH65**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被告将当事人的肇事车辆扣押于被告的停车场,并作出了韩公交认定(2015)第5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盼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和平无责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与程盼达成交通肇事赔偿协议后,开具了《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原告在被告的两份《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为被告放车单的存根,一份送达给领车人,作为领车人到被告的停车场领车的凭证)的“领车人”栏签了名,同日,被告的停车场在收到应由原告持有的《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后,对原告的肇事车予以放行。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自己虽在《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上签了名,但未拿应由自己持有的那份《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也未领车,也不知道谁将他的肇事车辆领走为由,具状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告知程盼将原告的事故车辆拖放到何处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为自己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来看,原告卫和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存根的《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和应由其持有的《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中的“领车人”栏签了名,应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肇事车辆的放车手续,原告应对自己的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被告的停车场依应由原告持有的《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对原告的肇事车辆已予放行的情况下,原告以自己没拿《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也未领车,也不知道谁将他的肇事车辆领走为由,要求被告告知其程盼将他的肇事车辆拖放在何处,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卫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锦栋
审 判 员 师海云
代理
审判员 薛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西峰 来自